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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褚爱军存单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8 点击量:868次
(2016)苏10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白田中路68号。 
负责人:廖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爱军,。 
委托代理人:周宝贵。 原审第三人:徐长盈。 
原审第三人:刘生英。 
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褚爱军、原审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期间,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承诺如果徐长盈、刘生英提供的质押担保被确认无效,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即将存单款项缴纳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虽解除了冻结,但如果不对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的质押权作出认定,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将无法保障权益;2.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并没有提出对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的存单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撤回该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一开始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在解除冻结后就不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基于本案的发起是由于申请保全人对质押的效力有异议,故本案列申请保全人褚爱军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案外人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诉讼标的物是否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质押存单的冻结,但仍应对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是否享有存单质押权作出判决。 
褚爱军辩称,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为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存单质权是无效的,褚爱军应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对徐长盈、刘生英的存款单享有质押权;诉讼费用由褚爱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与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D0933140002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093314000215-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就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手续费等,该合同也作了约定。 
2014年3月18日,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与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分别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长盈以号码为096××××6655的1000000元银行存款单刘生英以号码为096××××656的1000000元银行存款单作为质押物,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D0933140002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等款项。当日,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将用于质押的上述银行存款单交付原告。 
2014年5月8日,褚爱军因其与第三人徐长盈及案外人张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徐长盈、张菊芬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冻结徐长盈、张菊芬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5月12日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4)宝民初字第1281号裁定书,解封已经被冻结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户名为徐长盈的个人定期存单(金额1000000元,号码096××××6655)。2014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给江苏银行宝应支行。2014年9月2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撤回要求对第三人上述2000000元存款冻结的请求,不予扣划。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第三人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江苏赢洋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将票款缴付江苏银行宝应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对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宝执异字第20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以申请执行人褚爱军为被告,被告执行人徐长盈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褚爱军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银行宝应支行鉴于一审法院已解除对第三人在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处的存款单存款的保全,放弃要求对第三人存款冻结的诉讼请求。而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对第三人刘生英处的存款冻结亦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本案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对褚爱军、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的起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在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以及在一审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时确实没有提出对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的存单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请求对存单的存款予以解封,经一审庭审询问,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明确表示对该诉讼请求不需要主张,故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主张并没有提出对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的存单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撤回该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是单独提起的确认之诉,并没有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存单业已解除查封,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关于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中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并没有要求褚爱军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褚爱军也并非本案所涉存单的权利人,故褚爱军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佩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