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周斌海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9 点击量:1818次
(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周斌海。 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位庄乡。 
负责人:毕强职务: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 
原告周斌海与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范春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斌海,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负责人毕强、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海诉称:1989年9月17日,我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用30000元定期存单作抵押签订合同。时隔几个月后我听到信用社把我的存款取走了,我立即到济源市我存款的所在地问明情况,回答是:他们来了四个人有手续,回来后我又到信用社找孙成美,他不答。我又到原来农业银行找信贷股长孙在銮,他们三个人把我叫到原位庄信用社孙成美办公室,摆了一桌酒菜,孙在銮说存折是拿不回来,你说怎么办,听到这句话我精神上受到了打击,这是我的血汗钱,生活该怎么办,随后就病倒了,到新乡去住院,就把这个案给搁置下来了。然后我带病去找信用社多次,都说不知道,他说人员有调走的、换了、退了、亡了,他们谁也不承担,最后我到信用社找毕主任和农合的张主任,二人都说有证据我们也不退,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存单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周斌海要求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返还利息48万元。 
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辩称:1、此案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事实距今已经超过20年,只具备诉权而不具备胜诉权;2、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出现,因为他所称的30000元存单已经转移给其次子周天保。 
原告周斌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89年9月17日和位庄信用社贷款借据一张,证明周斌海在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2、周斌海抵押30000元存单贷款的申请书;3、1989年9月17日,周斌海和位庄信用社签订的以周斌海的名义贷款的协议书一份;4、1989年9月17日,周斌海和位庄信用社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989年9月17日,周斌海用30000元的定期存单抵押在位庄信用社贷款5000元。证明周斌海在本案中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中,徐艳琴的笔录(徐艳琴是原告的大儿媳),证明原告与其2个儿子分家时,分给了其长子和次子各30000元存单,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时抵押的30000元是分给其次子周天保的;2、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中李敬山、吕祥福的笔录,李敬山、吕祥福是原告的同村邻居,二人均给原告周斌海、周天保调解过家庭事务,并证明原告周斌海在给其子分家时分给了周天福、周天保每人30000元存单,且证明分给周天保的30000元存单抵押给了位庄信用社进行贷款的事实;3、(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也证明了周斌海分给周天保30000元存单,在银行抵押;4、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原告在位庄信用社贷款是原告和周天保一起去办理的贷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1989年前,原告周斌海和其长子周天福、次子周天保在济源市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周斌海及前妻孙汝香在济源县城关信用社以不同的名义存款90000元。周斌海前妻死亡后,其长子周天福将周斌海前妻交付的90000元存单交给了周斌海。后经家庭协商分家,周斌海将90000元存款分给长子周天福30000元存单,分给次子周天保30000元存单,分给周天保的30000元存单是以周斌、周宝、孙汝香、秦艳琴4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989年,原告周斌海回到户籍地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和其次子周天保承包了大位庄面粉厂。在经营期间,经和被告获嘉县信用社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协商,要求贷款,并商定先贷款5000元,以分给周天保的30000元存单进行抵押,然后陆续进行贷款。之后由于周天保到期未还借款,被告获嘉县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于1990年10月12日将周天保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1990年2月25日作出(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2013年10月5日原告周斌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归还存单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周斌海诉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是存单质权纠纷案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返还存款30000元及利息。属物权纠纷中的返还原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物权类纠纷案件,故原告周斌海的起诉并不适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经审理查明,并结合本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卷宗所调查的事实,本案原告周斌海向被告主张的30000元存单,其实际所有人为周斌海的次子周天保,周斌海并不享有本案争执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在本案中,周斌海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下:   
驳回原告周斌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周斌海立案时缓交受理费,本案不再缴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洲
 审判员  岳鸿远
 审判员  范春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