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支行与宜城市绿秀粮油有限公司、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单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0 点击量:1019次
(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05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支行(下称宜城农发行),地址宜城市振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宜城农发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城市绿秀粮油有限公司(下称绿秀公司),地址宜城市郑集镇槐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林,绿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化德,系绿秀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帮农公司),地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8-103号。 
法定代表人史桂升,帮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宜城农发行诉被告绿秀公司、帮农公司存单质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薄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发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绿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化德、被告帮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城农发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绿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购进粮食,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年利率为6%。同年9月28日被告帮农公司就上述500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帮农公司作为出质人自愿于2014年9月28日将10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20342068400100000428731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号内作为质物设定质押,向原告即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绿秀公司办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下余本金100万元和相应利息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对第一被告绿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58500元和费用(诉讼费和10000律师费),由第二被告帮农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向原告优先清偿。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绿秀公司对原告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在第二被告帮农公司质押物优先清偿后,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绿秀公司、帮农公司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绿秀公司因生产经营欠缺资金,与原告宜城农发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秀公司向原告宜城农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为保证借款到期后能按约定还款,同年9月28日,被告帮农公司就该5000000元借款与原告宜城农发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帮农公司作为出质人自愿于2014年9月28日将1000000元存入到原告宜城农发行处开设的账号为20342068400100000428731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号内作为质物设定质押,向原告即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该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所委托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宜城农发行依约向被告绿秀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无。借款逾期后被告绿秀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从其公司存款账号20342068400100000189701向原告宜城农发行贷款账户00000100181107889000011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下余本金1000000元和相应利息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宜城农发行为解决与帮农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合同约定,指派该律师事务所王小波律师代理解决质押纠纷,代理费用为10000元,并开具法律服务费收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动产质押合同》一份,《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单位定期存单》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宜城农发行与被告绿秀公司、帮农公司为贷款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均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绿秀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绿秀公司仅偿还了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债务人被告绿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100万元借款被告绿秀公司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期清偿本息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的原告宜城农发行有权依法行使质押权。本院对原告宜城农发行要求对被告帮农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存款100万元享有合法质押权,并以此来请求优先清偿绿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帮农公司与被告绿秀公司所签的担保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其范围包含了主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帮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主张利息请求,在开庭庭审中明确说明利息是按未偿还的100万元的6%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绿秀粮油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支行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58500元及10000元律师代理费,共计106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支行对被告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存款100万元(定期存单20342068400100000428731)享有合法质押权,并以此存款100万元优先清偿被告宜城市绿秀粮油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城市支行的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被告宜城市绿秀粮油有限公司、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薄宜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