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娄冬梅与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崔桥信用社),第三人王向阳存单质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31 点击量:1358次
(2012)扶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娄冬梅,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崔桥镇。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桥信用社。 
负责人李素云,主任。 
第三人王向阳,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娄冬梅与被告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崔桥信用社),第三人王向阳存单质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被告崔桥信用社负责人李素云、第三人王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我将自己的三张存单(计款200600元)交给被告方信贷员王向阳,委托其将存单上的存款取出,另存为更高利息的存款,后我向王向阳要新存单时,方知王向阳已将上述三张存单抵押贷款用了。虽经多次向王向阳及被告催要,至今未给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单三份。 
被告信用联社、崔桥信用社辩称,原告诉称把存单交给王向阳取款的事实不清楚,但质押存单符合表见代理。 
第三人王向阳辩称,原告系我姨,当时她知道是抵押贷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三份存单在被告处及王向阳是三张存单质押借款人,又是该笔借款被告方经办人。 
被告信用联社及被告催桥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三份存单复印件各一份;3、承诺书一份;4、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信用社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把存单交给王向阳属表见代理。 
第三人王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方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方对被告证据1、2、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中“娄冬梅”签字及指印不是娄冬梅本人所签及本人指印,同时认为被告证据3上“我同意为王向阳贷款18万元整,”“娄冬梅”亦非娄冬梅所写。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王向阳对被告方证据无异议。但其陈述被告证据1、3、4中原告异议部分均非娄冬梅签字、捺印。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王向阳于2008年11月27日在崔桥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人为王向阳,并用娄冬梅在崔桥信用社定期存单三张质押担保。娄冬梅的三张存单是:1、NO0674269866,帐号00000039887363711013,金额2万元;2、NO0673086187,帐号00000028794913719013,金额11.56万元;3、NO0672558996,帐号00000030098423718013,金额6.5万元。第三人王向阳系二被告处工作人员,亦是该笔借款质押合同贷款方经办人员,庭审中,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经王向阳陈述,上述证据中“娄冬梅的签名指印及我同意为王向阳贷款18万元整,娄冬梅”均非娄冬梅所书写,也非娄冬梅指印。该笔借款王向阳至今未归还被告,娄冬梅的三张存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在被告处。 
另查明,催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中无出质人娄冬梅本人签名或其所捺指印,第三人王向阳(同时系借款人、贷款方经办人员)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原告三份存单质押借款系经出质人同意。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向阳以娄冬梅的三份存单质押借款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娄冬梅与被告间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质押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存单三份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崔桥信用社是被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对外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应由其法人信用联社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娄冬梅与被告信用联社之间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娄冬梅存单三份。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信用联社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会
 审判员  顾孝勇
 代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