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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18)

发布日期:2019-01-25 点击量:878次
【发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发布日期】 2019.01.22
【实施日期】 2019.01.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法规类别】 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1.1493738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许达哲 2019年1月22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规定程序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合理确定。生育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2、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