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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发布日期:2013-04-26 点击量:2723次
【摘要】在私法体系中,权利一直是其中心概念,权利的功能在于保证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得权利的主体能够自主决定、组织或者形成其社会生活,私法尊重自治原则。《劳动合同法》可以说是一部构建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体系的规范性法律。在此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是其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承担着部分社会法的功能,正因为这一特性,该权利并非完全自治,本文将对《劳动合同法中》的解除权做简单的论述。 关键词: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所谓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特征如下: 1、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为形成权之中的单纯形成权,无须以诉讼行使,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2、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一旦形成,足以对抗对方所享有的抗辩权。 3、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被赋予更强的法定性及国家干预性。尤其对用人单位而言,因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对劳动者影响甚巨,因此也注定其将体现更强的法律干预性,突出《劳动合同法》更多社会法的属性。 以行使解除权主体的不同, 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类型。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的法律规则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几种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提前告知劳动者,除了第一项的规定,其余的情形均是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虽然用人单位无需告知劳动者,但是人需要实现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2、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情形的出现,用人单位也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即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时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并事先通知工会。 3、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一旦行使,即会发生劳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后果,除因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往外,其余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5、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影响是巨大的,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意在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所以法律在给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加以了限制,而这种限制一般是针对预告解除权来说的,因为用人单位的即时解除权出现的情况一般是在劳动者有重大过错又或是在使用期即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种情况的出现用人单位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对用人单位的限制体现在单位只有在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解除,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规模裁员的情形下,也有使用优先留用的情形,对于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行使解除权。第四十二条对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些的法规都意在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而对劳动者的权益产生侵害。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单方无须告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无须告知的单方即时解除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暴利、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纪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对用人单位进行任何通知,此种解除权利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因为人身权是应当受到严格保护的,当用人单位有可能危及到劳动者人身权的时候,劳动者自然可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单方须告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六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照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要行使此类权利的要件为:一时存在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二是劳动者需要告知用人单位。但是具体的告知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来,作为劳动者可以选择口头告知亦或是书面告知,但是从保护自身的角度出发,应当保存好已经告知单位的证据。 3、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一是导致劳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二是对劳动者而言,随着劳动合同的解除,产生经济补偿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 四、关于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的思考 1、过失性单方解除制度中的缺陷及完善 在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不用预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影响是很大的。但是此种情况下在离职成本和程序上对用人单位的要求都是比较低的,所以大多数用人单位都希望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而基于此种希望,用人单位会千方百计的制造条件、创造环境,采取非法手段参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该制度的立法缺陷有以下几点:1、我国缺乏对该规定的配套立法,目前并没有对“严重违纪”、“不符合录用标准”、“严重失职并造成重大伤害”进行量化,这些模糊的概念容易陷劳动者于被动的环境。 2、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不加区分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对“被追究刑事责任”做了明确的解释,“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于刑事处分的。”同时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对犯罪动机、主观心态、犯罪类型是否与劳动者的工作类型相关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妨碍工作的正常进行等情况均不加以区分,直接给与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解除权,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3、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时候,未给劳动者任何抗辩的机会,这样难免会造成不公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给与劳动者抗辩的权利,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4、目前尚未给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违背了法律基本理论,在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过失后,可以立即解除也可以在发现后的任何时间段行使解除权,这样会使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建议我国能够给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设置除斥期间,如果超出此时间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以上几点是笔者对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行使规定的几点看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保护劳动者权益,促使劳动关系趋于稳定的法律,而不是剥夺用人单位具有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法律的日趋完善,符合社会的发展,才能更好的为劳动者服务,也才能建立和维护更加稳定健康的劳资关系。
责任编辑 彭娟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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