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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9-02-04 点击量:785次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 
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海法商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郭载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向辉、余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运费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0,187.2元及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某甲公司)委托乙方(中艺公司)代办2,295.603吨货物的运输,乙方为甲方提供门到门(从甲方濮阳工厂运至甲方客户)货物运输服务,货物在扬州港出运后,乙方将每票的费用清单交甲方对账。同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中艺公司签署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中艺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全权代理委托某乙公司负责实际承运,具体内容如下:“兹有甲方(中艺公司)客户某甲公司,其运输业务均由甲方全权代理,同时甲方委托丙方(某乙公司)承运,票据由丙方某乙接开给乙方(某甲公司),款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5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确认函》,承认某乙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至2月24日已经承运某甲公司的成品纸共计2,295.603吨,产生运费672,250.78元,已经支付502,063.58元,余款170,187.2元未支付,该欠款作为日后双方业务合作的保证金。7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收讫170,187.2元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陆联运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及《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某甲公司为托运人。某乙公司依约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某甲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且最终确认运费金额为672,258.78元,实际支付502,063.58元,尚欠170,187.2元。某甲公司认为没有约定及运费来源不明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运费给付之诉,某甲公司以货损赔偿为由拒付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货损纠纷可通过另案索赔解决,某甲公司不能以货损为由对抗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此后没有业务往来,擅自拒付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运费170,187.2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170,187.2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某甲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某甲公司承担,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2)××海法商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是一起多式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地、目的地和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扬州。原审法院割裂《三方协议》与《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认定本案运输的始发地为扬州港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在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存在争议并准备申诉之际开庭审理,判决不公。由于《货物运输合同》和《三方协议》明确证明某乙公司与中艺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且涉案货物因某乙公司的过错严重毁损,故某甲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先将上诉人委托其运输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输至其客户后才能支付运费”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货物毁损赔偿解决之前依法拒付运费。 某乙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本案管辖权已经通过一、二审审理,二审最终裁定武汉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2、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某乙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3、货物毁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某甲公司支付运费不应以货物运至目的地为条件,即使《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这样的条款,对某乙公司也没有约束力。4、某甲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依法有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至2月14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运成品纸2,295.603吨,产生运费672,250.78元。某甲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费用总额,并注明包含“济宁至扬州汽运费用109,552元、扬州倒箱费用4,950元、广州客户改送门点费用4,926元、滞港费用1.4万元”。中艺公司于5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将某甲公司2,295.603吨成品纸转由某乙公司运输,产生运费672,250.78元。后某甲公司通过中艺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万元运费,中艺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剩余的572,250.78元运费发票由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仅支付402,063.58元,余款170,187.2元经双方协商作为后续合作保证金,但双方未进行任何后续合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受《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70,187.2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陆联合运输合同运费纠纷。首先,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互为合同相对方,构成合同关系,且中艺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将某甲公司的2,295.603吨成品纸全部“转由”某乙公司运输,某甲公司亦出具《确认函》确认某乙公司为其承运了2,295.603吨成品纸,运费包含水路和陆路即“济宁至扬州”和“广州客户改送门点”费用。故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构成水陆联合运输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托运人,某乙公司是承运人,承运区间包括水路和陆路。其次,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纠纷属于运费纠纷。某乙公司完成运输后,某甲公司已确认运费总计672,250.78元,已付502,063.58元,余款170,187.2元经与某乙公司协商作为后续合作保证金。但因双方至今没有合作,且某乙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笔运费,可推定双方今后亦无合作的意思,故170,187.2元运费余款转换为后续合作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另外,某甲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后,仍将该170,187.2元作为运费余款予以扣留,并当庭表示扣留的目的是想与货物损失进行抵扣,某乙公司亦在原审诉讼中将该170,187.2元作为运费余款提起诉讼。故涉案款项仍为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运费余款,双方当事人就该款项产生的纠纷属于水陆联合运输合同中的运费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某乙公司支付运费。虽然某甲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在某乙公司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某甲公司有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先将上诉人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输至其客户后才能支付运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货物运输合同》系某甲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某甲公司已就货损问题另行起诉,本案系运费纠纷,涉案货物是否受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鉴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系合同关系,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双方直接结算运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70,187.2元的运费余款。 
另,本院作出的(2012)××民四终字第××号裁定已就本案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关于管辖异议的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应受《货物运输合同》约束、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先将上诉人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输至其客户后才能支付运费”条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 
代理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