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3 点击量:1291次
(2016)最高法民申3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7号383室。
法定代表人:刘素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营口挂车制造总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渔市街造船里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辽宁创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董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荣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辽宁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营口挂车制造总厂、辽宁创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辽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苗佳
书记员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