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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笑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4 点击量:1149次
(2017)最高法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笑英,女,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 
负责人:蓝晓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原审被告:惠州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号华贸大厦*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原审被告:惠州市客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座*楼A03。 
法定代表人:黄新贵。 
原审被告:广东和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号华贸大厦*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莫满发。 
原审被告:惠州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号华贸大厦*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莫满发。 
原审被告:深圳万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牛伴岭三巷*号30。 
法定代表人:张少通。 
原审被告:邓耀海,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黄会连,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董斌,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李艳,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刘晓芳,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廖新穗,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李丽嫚,女,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莫满发,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欧阳文斌,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周红,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惠州市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号富力丽港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廖新穗。 
上诉人戴笑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仲恺公司)、惠州市康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旭公司)、惠州市客家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和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万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市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耀海、黄会连、董斌、李艳、李明、刘晓芳、廖新穗、李丽嫚、莫满发、欧阳文斌、周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笑英上诉称:(一)本案所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东省××长安镇,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所涉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原审法院受案标准。(三)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实际债权人应当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闹市大街××院××楼。本案依约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偏差,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仲恺公司、康旭公司签订的涉案《债务重组合同》第10条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达广东分公司与本案原审各被告签署的系列涉及本案债权的《债务重组合同补充协议》《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均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尽管相关约定具体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均指向由信达广东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信达广东分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李明与刘晓芳住所地在河南省,不属原审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又高达450857316.61元,原审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戴笑英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涉案合同约定的债权人身份,本案依约应由实际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进而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另外,戴笑英以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为由主张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戴笑英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司明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