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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641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工,住所地北流市××号。 被告杨某福,男,身份证号码×××201X,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村××村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杨某福向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用作建房,期限3年,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过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借款月利率6.3‰上浮50%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6.3‰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格主体身份。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为合格主体。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借款1万元达成协议,约定按月结息。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通过转账将贷款1万元发放给被告。6、电脑试算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福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信用联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2008年6月23日,被告杨某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信户借字2008第*号),向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6.3‰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贷款汇进被告杨某福的账户内。被告杨某福也在借据上签名,且交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福与原告辖下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杨某福使用原告的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某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福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杨某福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上浮50%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6.3‰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福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信用联社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福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