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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名称上海银行股有限公司延安支行)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23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原名称上海银行股有限公司延安支行)。 负责人钱亚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侯××。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刘××、被告侯××、被告王××、被告临沂市东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东欣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刘××、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因购买一台“卡特彼勒CAT320C液压挖掘机”所需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640,000元。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刘××签订《(现用)上海银行个人购租工程机械及车辆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向原告借款640,000元,该借款专项用于购买“卡特彼勒CAT320C液压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贷款本息分24期归还,遇合同借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49%,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在下年一月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等。同日,刘××、侯××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机械型号为CAT320C的“卡特彼勒挖掘机”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如抵押人尚未全部清偿债务,则抵押登记延长至抵押人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终止等。2003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了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抵押登字第535号《抵押登记证书》。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刘××发放了640,000元借款。自2005年5月21日起刘××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948.32元未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亦未支付。现要求刘××返还借款本金175,948.32元;支付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的借款逾期罚息20,143.26元;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刘××于200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现用)上海银行个人(购租)工程机械及车辆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刘××、侯××《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存在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关系;二、由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2003)抵押登字第535号《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就刘××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办理了该挖掘机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按约向刘××发放了贷款640,000元;四、《上海银行工程机械贷款(纯商业性)以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自2005年5月21日起刘××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刘××、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刘××、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刘××、侯××共计银行存款196,091.58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刘××返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之间就挖掘机所设定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75,948.32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的借款逾期罚息20,143.26元; 三、被告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届时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刘××协议,以一台车架号为BPR04131的“卡特彼勒CAT320C液压挖掘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1.83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46元,均由被告刘××负担。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贾海泳 审判员周伟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君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