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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与徐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42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60号。 代表人:翁礼平,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梅根,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郭村薛上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建林,男,1962年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为:330126196201030314),汉族,建德市人,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薛上中薛路8号。 被告:章寿达,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为:330182198102140016),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97号202室。 被告:徐立新,男,1964年4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为:330126196404080338),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郑家畈桥6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诉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 原告诉称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0日,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05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7875‰计算。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为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 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于2007年3月22日向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的借款。但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使用该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也未代为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9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和约定利息9640.91元及逾期利息12967.70元。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608.6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2008年9月28日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以日万分之四点五二六二五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1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对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0日;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05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7875‰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以及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为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依约向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由借款人以转帐方式提取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100元,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连带负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也未在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息的情况下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2608.61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2008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以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五二六二五另行计算),并偿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100元。 二、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对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被告建德市新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建林、章寿达、徐立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学虞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