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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更富与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651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6963250-9)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建智,男,该信用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锦,男,该信用联社员工。 被告:何更富,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后厅村104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6705151015) 被告:李正有,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后厅村小汀塘104号。(身份证号码330825610829101)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更富、李正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锦、被告何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向龙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詹家分社借款1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约定借款在2006年2月15日归还,由被告李正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3月30日支付利息8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何更富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正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更富辩称,借款事实,支付原告利息也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何更富于200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由被告李正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息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何更富支付原告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83.7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因被告李正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更富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何更富于2005年2月22日向龙游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詹家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6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由被告李正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3月30日支付利息83.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二被告催款,并重新约定在2008年6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10000元及自200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何更富发放借款,被告何更富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更富仅支付原告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地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正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更富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0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正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息随本清。被告李正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何更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傅建华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