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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626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本市北海路8号。 负责人叶逢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蓓?,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黄某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卡贷记卡持卡人,卡号为622149424237066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自2008年3月5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6,558.71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至2010年1月1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6,558.7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至2010年1月1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6,036.41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申卡贷记卡申请表、申卡贷记卡章程、申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等。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向被告黄某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6,03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佩鑫 人民陪审员许大卫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