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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安与被告徐丽丽、段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1085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安。
委托代理人郭建营。
被告徐丽丽。
被告段步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安与被告徐丽丽、段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丽、段步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安诉称:2012年7、8月份,被告徐丽丽以段步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于2013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并将怡景雅居房屋钥匙及土地证交原告抵押。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丽丽、段步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丽丽、段步营向原告李安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结算,借款本息共计8万元,被告徐丽丽、段步营重新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清,以段步营土地证作抵押,如到期违约,以房产抵押偿还,另付房产钥匙一把”。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安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至2013年2月16日止,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1万元,本院据此推算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换据前,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换据后,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丽丽、段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徐丽丽、段步营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清华
人民陪审员周爱国
人民陪审员朱效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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