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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与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92次 原告张静,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55342899-8。 法定代表人谢琳,经理。 被告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森淼公寓21-1602。 组织机构代码:79251420-1。 法定代表人谢斌满,经理。 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 组织机构代码:79252657-9。 法定代表人谢斌满,经理。 被告谢斌满,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谢琳,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与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旭日公司)、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恒业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果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加收50%的逾期违约金,并从逾期当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广信恒业公司签署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广信恒业公司为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借原告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愿为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借原告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琳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愿同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借原告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旭日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谢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谢琳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张静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加收50%的逾期违约金,并从逾期当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愿为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借原告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琳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愿同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借原告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9月28日,被告天津旭日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己给付至2014年2月13日逾期利息225500元,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清偿。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声明、借据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谢琳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旭日公司发放借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旭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旭日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旭日公司承担律师费一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信恒业公司、天津一通公司、谢斌满、谢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之日止)。被告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谢斌满、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信恒业(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谢斌满、谢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天津市鑫辰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金凤 审判员董生林 人民陪审员刘玉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