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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冉与周超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93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冉。 委托代理人李宝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文。 委托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晓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郑晓冉、周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给郑晓冉人民币肆万元正,即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应于2012年5月27日一次性足额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人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正,即3000元。借款人郑晓冉担保人周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晓冉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诉讼期间被告郑晓冉申请追加周超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周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郑晓冉、周超签名的金额4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条中虽有“如到期不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人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正,即3000元”的约定,但二被告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该项约定,亦应参照上述的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核减,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晓冉辩称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持有该原始借据,原告即为权利人。被告周超提交工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虽有“收款人*兆文”的记载,但因其与原告存有其他债务纠纷,且时间相近,不能证明其代被告郑晓冉偿还借款的事实。其提交的建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5份,记载内容模糊,数额亦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晓冉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周超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晓冉清偿欠款,被告周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晓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晓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文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28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晓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晓冉、周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晓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借款为高利贷,扣除高息6000元,实际出借本金34000元,二被上诉人恶意患通,该借款实际由周超使用,周超已当庭承认,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借据是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的人身自由,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超在一审中出示36000元的还款凭证,一审法院以周超与吴兆文有其他借款不予认定还款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兆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条无异议,也认可被上诉人将现金交给其本人。 被上诉人周超答辩称,钱是我用的,还款义务应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冉通过被上诉人周超向被上诉人吴兆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上诉人郑晓冉主张借据是被上诉人吴兆文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未提供证据。上诉人郑晓冉在收到借款后又借给被上诉人周超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郑晓冉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吴兆文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周超虽然主动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但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吴兆文同意,现吴兆文不同意债务转移给周超,郑晓冉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周超与吴兆文亦有借贷关系,上诉人郑晓冉无证据证明周超是代其偿还的借款。对于借款本金,上诉人郑晓冉主张是34000元,因约定月息是一毛五扣了6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周超也主张约定月息一毛五,扣了利息,被上诉人吴兆文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交给郑晓冉4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吴兆文与郑晓冉并不认识,是通过周超介绍借款,吴兆文借款给郑晓冉而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郑晓冉向被上诉人吴兆文借款本金为3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一毛五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计算为680元。综上,上诉人郑晓冉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晓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兆文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68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28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晓冉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吴兆文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先东 审判员史宝磊 代理审判员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