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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告陶裕锋、易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44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中市北路1号。 负责人林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天胜法律咨询服务所主任。 被告陶裕锋,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易志刚,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淳化支行)诉被告陶裕锋、易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陶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淳化支行诉称:2009年5月14日,我行与被告陶裕锋、易志刚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陶裕锋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石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被告陶裕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我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易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陶裕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1、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1590.08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并承担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裕锋辩称,我刚从学校毕业,无工作、无资产,借款合同、借据字虽然是我签,但我没有拿到钱,同时借款合同姓名不符,身份证号码不符,我当时是被他们蒙骗。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易志刚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淳化支行与被告陶裕锋、易志刚签订《人个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陶裕锋(原告淳化支行经办人将“锋”误写为“峰”)向原告淳化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石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被告陶裕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淳化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划款方式为原告淳化支行(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100000划入被告陶裕锋(借款人)在原告淳化支行处设立的账户内帐号为32×××212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易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淳化支行依约向被告陶裕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淳化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原告淳化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核准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结算清单、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淳化支行与被告陶裕锋、易志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淳化支行已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陶裕锋,原告淳化支行有权收取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被告陶裕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裕锋辩解认为自己无工作、无资产、身份证号码不符等理由不成立,因其是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陶裕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志刚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淳化支行要求被告易志刚对被告陶裕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裕锋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590.08(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13590.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易志刚对被告陶裕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陶裕峰、易志刚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淳化支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明光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郑华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