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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896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建朋。 委托代理人:冯祯祥。 委托代理人:陈洪华。 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仪淑军。 被告: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振兴。 被告: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韩振兴。 被告:马燕。 被告:仪淑军。 被告:赵彬。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坊子支行)与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国际公司)、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潍坊盛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利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祯祥、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国际公司、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30日,农行坊子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世贸国际公司从农行坊子支行办理抵押借款320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亿盛公司位于坊子区崇文街以北、龙山路以东的潍国用(2012)第D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盛德利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因世贸国际公司涉诉,将不能按期偿还,故请求判令世贸国际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亿盛公司抵押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盛德利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世贸国际公司、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农行坊子支行与被告世贸国际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300089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农行坊子支行(贷款人)向被告世贸国际公司(借款人)发放借款3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或借款人可能对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的其它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发生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9日,原告农行坊子支行向被告世贸国际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0元。 2013年9月22日,亿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亿盛公司用其自有的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D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世贸国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013年9月26日,原告农行坊子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亿盛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亿盛公司用其所有的潍国用(2012)第D011号土地设定抵押,为世贸国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潍他项(2013)第D088号。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2013年9月25日,仪淑军、赵彬、韩振兴、马燕向农行坊子支行出具股东担保函,承诺自愿为世贸国际公司在农行坊子支行的借款3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全部相关责任。 原告农行坊子支行要求盛德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仅提交了该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内容:一致同意为世贸国际公司在农行坊子支行贷款3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并未提交盛德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担保的其他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世贸国际公司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欠息。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农行坊子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坊子支行与被告世贸国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亿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仪淑军、赵彬、韩振兴、马燕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向被告世贸国际公司发放贷款32000000元,被告世贸国际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世贸国际公司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出现欠款,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农行坊子支行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亿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出现提前收回贷款情形时,被告世贸国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亿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现因被告世贸国际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导致贷款提前到期,在世贸国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亿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向原告农行坊子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世贸国际公司的借款3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农行坊子支行关于要求被告盛德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仅提交了盛德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提交盛德利公司出具的明确表示同意担保的相关证据,该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关于是否同意对外担保的意向,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盛德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盛德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世贸国际公司、亿盛公司、盛德利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有权就被告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D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世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韩振兴、马燕、仪淑军、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