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尹承华与吕全胜、赵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1026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全胜。
委托代理人苏辉,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承华。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玉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全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山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辉,被上诉人尹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赵玉华向原告尹承华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赵玉华后,被告赵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尹大姐肆万元整(40000元)。2010年7月3日,被告赵玉华又向原告借款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赵玉华后,被告赵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尹承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期用1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赵玉华与被告吕全胜于2010年9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玉华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7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尹承华借款共计1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赵玉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1月27日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催要被告赵玉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玉华一直未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2010年7月3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华一直未偿还借款,亦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4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0年1月27日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算;2010年7月3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14日起算,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赵玉华、吕全胜虽已离婚,但被告赵玉华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吕全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赵玉华、吕全胜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赵玉华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赵玉华、吕全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全胜与被告赵玉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华、吕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华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玉华、吕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承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全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两笔借款14万元,原审被告赵玉华用于个人经营购买材料和涂料,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原审被告赵玉华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承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玉华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玉华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尹承华借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被告赵玉华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赵玉华对该两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原审被告赵玉华用于个人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原审被告赵玉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玉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玉华也未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玉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吕全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安广
审判员郄延亮
审判员李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