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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金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608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赵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某某东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根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卢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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