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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644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葛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陈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因经营及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两份。随后,原告通过亲戚乐某某将上述款项部分划入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指定账户,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昌某某取现金。此后,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4.8万元(自借款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24日,息随本清),合计18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事实。 2.银行取款回单、转账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 3.公某某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系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资金按照约定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潘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系原始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葛某某系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于2010年5月6日归还,款项打给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于2010年5月7日归还,款项打给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的账户,利息为月息3分。2010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将1200000元转账给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又委托他人交付给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现金200000元。由于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认定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在约定的月利率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也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应从借款出借之日即2010年5月5日起算。虽然原告出借的绝大部分借款是汇入被告葛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账户,且被告葛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因宁某某和海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葛某某独资公司,故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家庭共同经营。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潘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家庭共同开支、家庭共同经营,属俩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难以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理,被告俞某某所借的款项也难以认定为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际峰 人民陪审员俞国华 人民陪审员徐菊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