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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15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5月21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国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江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