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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38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单、银行流水单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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