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钟槐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799次 (2015)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槐。 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涂友国。 委托代理人:苏桂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号港澳申亚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叶宁。 委托代理人:陈小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华威路***号*号厂房第*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征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公司)、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渔集团)、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黄金龙、刘敏、汪治平、李伟、孙祥壮、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陈文波担任记录。2015年11月18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槐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海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桂贞、许彩霞,被上诉人南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慧、许彩霞,被上诉人威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茂、刘征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钟槐向海南高院提起一审诉讼称:2007年前后海渔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为安置职工于2007年1月22日与钟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海渔公司一处房产,钟槐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该房产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5日,钟槐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发出的(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公告得知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包括钟槐所购买的房产在内的企业资产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威瀚公司。因海渔公司未履行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义务,威瀚公司向海南二中院起诉请求海渔公司履行《产权交易合同》,海南二中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号判决),判决海渔公司履行《产权交易合同》。钟槐已购买的房产即在该判决书确定的海渔公司应向威瀚公司履行过户资产的范围内。钟槐对已支付房款的房产拥有合法权利,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应无效,14号判决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14号判决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判项;2.确认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涉及钟槐房产的部分无效;3.海渔公司继续履行其于2007年1月22日与钟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权证过户手续;4.威瀚公司、海渔公司、南渔集团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律师费。 海南高院一审查明:钟槐在2007年前系海渔公司职工,2006年12月29日,海渔公司向钟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琼府(2002)72号及琼府办(2006)10号文规定,因我司关闭,从2007年1月31日起,我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关闭职工安置方案》发给经济补偿金。你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27年,每年经济补偿金标准792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捌拾肆元(21384元)。社会保险费由我司按国家规定办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请你从2007年2月1日起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钟槐签收该通知。2007年1月22日,海渔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钟槐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儋州市白马井镇涌泉大道北边(原电影院前铺面)第2号房产按现状转让给乙方(面积、四至范围最终以房产证记载为准);第二条:房产转让价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五条:本合同发生的其他费用和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无规定的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第六条:乙方支付完价款并经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房产移交给乙方。房产交接时,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第七条:任何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九条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第十条: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五份,乙方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前,钟槐于2007年1月15日将20万元房款支付给海渔公司。该房产由钟槐经营使用至今。上述合同签订时,涉案房产无房屋产权证,相应土地均在海渔公司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号土地证范围内。 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向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更名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南渔集团)作出琼国资函(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以下简称88号批复,附《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明细表》),同意海渔公司转让位于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共36项(包含钟槐与海渔公司转让合同中所涉房产)和广州资产共3项等资产。2009年3月31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海南产权交易网、《海南日报》对上述资产公开挂牌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中“重大事项揭示”中载明:位于儋州市的土地性质目前为划拨地,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号,转让后土地性质应为商业出让地,具体手续由甲方(海渔公司)办理,相关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部分土地上有职工住房,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过户及交付时间为职工住房妥善安置后。2009年4月30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海南产权交易网发布《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竞价公告》,将上述资产拍卖竞价时间、地点、起始价等相关信息进行公告。2009年4月27日,威瀚公司向海南省产权交易所支付保证金443.6万元。2009年5月7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组织对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的拍卖,威瀚公司以2488.64万元的报价成功竞得,成为买受方,与海南省产权交易所签订了《竞买人最终报价确认书》。2009年8月5日,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转让总价为2488.64万元。在合同第二条“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抵押权、质权、承租权及瑕疵情况”第一款约定“位于儋州市的土地性质目前为划拨地,土地证号为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号,转让后土地性质应为商业出让地,具体手续由甲方(海渔公司)办理,相关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部分土地上有职工住房(详见附件一)”,并约定海渔公司在合同生效起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标的物转移至威瀚公司(除第二条第1款外)。该合同附件一《转让资产清单》中涉及钟槐主张房产的资产编号为“1-2”,资产名称为“原电影院前铺面2”,关于是否存在职工安置一栏中载明“否”,是否有借款一栏中载明“是”。2009年8月7日,威瀚公司向海南省产权交易所支付转让款2102.3128万元,包括保证金在内,威瀚公司共计向海渔公司付款2488.64万元。2009年9月7日,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对广州资产进行了第一次交割。同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多次磋商未能完成儋州资产交割,威瀚公司多次致函海南省国资委及海渔公司催促海渔公司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均未果。2010年6月22日,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威瀚公司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海渔公司交割转让资产。 为查明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诉讼始末,海南高院依职权向海南二中院调取了(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海渔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并请求威瀚公司返还其依据《产权交易合同》已经实际控制的资产(评估价值203.47万元)及相关原始资料。该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威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口中院审理。2011年3月17日,海口中院向海南高院书面请示,海南高院于2011年4月8日裁定该案由海南二中院受理。海南二中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海渔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已解除的诉求。2012年5月22日,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号判决),维持(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2010年11月3日,威瀚公司向海口中院起诉请求海渔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交付给威瀚公司,并判决海渔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过户登记至威瀚公司名下,南渔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海口中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海南二中院审理,海南二中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交付给原告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广州资产过户至原告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原告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作出14号判决:“一、变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第一项为:海南海洋渔业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变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在合理期限向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已经向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维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珠海威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高院一审另查明:14号案庭审期间,海渔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涉案房产在转让给威瀚公司之前,海渔公司曾与钟槐等人签订过《房产转让合同》,房款已支付且房屋已交付使用。该判决生效后,因海渔公司没有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威瀚公司向海南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二中院于2012年12月20日向海渔公司发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公告,对14号判决确定的应交付的资产(包含本案涉案房产)责令海渔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自动迁出房屋,退出土地。钟槐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遂作为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海南高院一审还查明:海渔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南渔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2008]473号函,同意将海渔公司整体注入南渔集团。 另因海渔公司与南渔集团转让涉案资产均为国有资产,海南高院就海渔公司与钟槐等18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报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以及签订合同其他相关事项向海南省国资委发函调查。2015年5月26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关于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转让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内容为:“经核查,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与许少雄等18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没有报我委审批,亦无证据证明曾口头请求我委。据海南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2008年5月因考虑整体资产打包且经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拍卖,所以在拍卖前没有书面通知许少雄等18人。但当时资产处置系公开进行,通过《海南日报》及海南产权交易网等媒体发出公告。经核查,未发现许少雄等18人就与海南省渔业总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相关事宜曾向我委信访,留存的信访档案亦无记录”。另,钟槐在庭审中陈述,自2007年1月22日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钟槐不再承租海渔公司相关涉案房产,不再向海渔公司缴纳租赁费用,海渔公司对钟槐等人的陈述表示认可。 海南高院一审认为,该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钟槐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独立请求权,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钟槐在海南二中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执字第7号公告时方得知该案诉讼结果,其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该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海南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二、海南高院作出的14号判决是否侵害钟槐合法权益,应否部分或全部被撤销。 一、关于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该案中,钟槐主张争议房产系其所有,且提交了其与海渔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海渔公司与钟槐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因此,上述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规定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今未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案中的《房产转让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钟槐等人主张海渔公司没有履行报批义务应视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该院认为,该条款中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能够自行处分的条件,在一方不正当阻止该条件成就时,方能视为条件已成就,案中的“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既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事实生效要件,同时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的审批条件,并不能因一方怠于履行义务而视为“条件成就”。因此,对钟槐关于“海渔公司未依约办理审批手续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涉案房产为国有资产,即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生效要件,根据《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海渔公司并未依法进行评估即转让,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缺少合同生效的要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也因未能依法办理批准而未能生效。海渔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审批等法定程序,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钟槐在出让方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报批和评估手续的情况下受让涉案资产,即便双方未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本案中的《房产转让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对钟槐“合同效力源于法律的赋予,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钟槐“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已经生效”的主张,该院认为,《房产转让合同》中关于合同是否生效是该合同重要的约定,且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的约定,需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变更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海渔公司在将涉案资产转让给威瀚公司时称涉案房产并未转让,只是在涉案房屋上存在“借款”,庭审中海渔公司对于《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予认可,且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法律为此类产权转让行为设定了法定程序,并非当事人实际履行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钟槐关于“海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钟槐等人退还购房款及利息,且涉案房产已经为钟槐占有使用多年的事实,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合同已经生效”的主张也不予采纳。 综上,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钟槐依据《房产转让合同》主张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并提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海渔公司为其办理相关产权证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钟槐认为因海渔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律师费等损失的请求,为另一法律关系,并非该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海南高院14号判决是否侵害钟槐权益,应否被撤销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涉案资产经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依法评估拍卖后由双方签订,并经该院15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钟槐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钟槐虽提出该合同为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签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钟槐另主张该合同侵犯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自2007年1月22日起钟槐未再向海渔公司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并未继续,且本案中钟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为《房产转让合同》有效,认为其本人为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现又以承租人的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诉讼主张前后矛盾。综上所述,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4号判决认定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的判决内容并未损害钟槐的合法利益,钟槐主张撤销上述判决中涉及其与海渔公司《房产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钟槐主张14号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是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经审查,14号判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钟槐为第三人并未影响该案的正确处理,且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法律赋予因不能归责其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钟槐因本案的审查,其程序权利亦得以救济,故对钟槐主张撤销14号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高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 钟槐不服海南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一是未查清海渔公司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的特定历史背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一审判决认定海渔公司向上诉人转让涉案房产未经依法评估错误。海渔公司一审提交88号批复的附件《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明细表》上列明了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和转让价,该转让价实际上就是海渔公司将涉案资产转让给上诉人的价格。故涉案房产的转让经过评估,只是由于处置资产时情况紧急,评估是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之后做的。上诉人受让涉案房产的价格与评估价基本持平,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评估、审批等法定程序,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进而认定“《房产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及资产评估不是涉案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报国资委批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海渔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报国资委批准生效的约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涉诉合同需报国资委审批的情况下,未经国资委审批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三、一审支持海渔公司和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背离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是海渔公司“一房二卖”欺骗主管部门;二是海渔公司在拍卖公告中隐瞒了涉诉房产已经和上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且已收取全部房款的客观事实;三是被上诉人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以超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四、上诉人钟槐与被上诉人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一是《房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二是海渔公司和威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产权交易合同》无效,即便承认《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也应当判决先履行《房产转让合同》;三是《房产转让合同》的确存在签订前未报海南省国资委批准、未评估、未挂牌转让等瑕疵,但这些瑕疵是海渔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五、14号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依法撤销。一是程序上,上诉人对涉诉房产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与海渔公司就涉案房产已经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已经营使用数年的情形下,没有依法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实体上,上诉人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钟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海渔公司挂牌转让资产时,威瀚公司清楚海渔公司就有关资产与他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情况,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二、海渔公司在挂牌转让资产前,与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合同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同意后才生效。海渔公司向海南省国资委报批该《房产转让合同》,海南省国资委当时没有收取海渔公司报送的文件,只是口头答复转让资产应该挂牌。在这种情况下,海渔公司才按海南省国资委的口头指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挂牌转让。从整个过程来看,海渔公司不存在违法问题。三、本案的资产处置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进行的。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约定不明的问题。《产权交易合同》或《房产转让合同》进行资产转让时,这些资产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相关《房产转让合同》或《产权交易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应由法院判定。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是要求撤销海南二中院作出的(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和14号判决书第一、二项。而海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11)海南二中民初字第4号案件是要求法院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经解除,与前述案件是关联案件。因2009年9月16日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威瀚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但是当时的两级法院没有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而是判定海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才导致目前局面。 被上诉人威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钟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房产转让合同》属于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海渔公司未依约办理审批手续导致约定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资产为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的规定,海渔公司转让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审批等法定程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而海渔公司向钟槐转让涉案房产时未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海渔公司与钟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未能生效。二、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并未损害钟槐的合法权益。海渔公司将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并经过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在海南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威瀚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涉案资产,整个过程公开、公正、合法。威瀚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涉案资产,与海渔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是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海南高院15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综上,威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钟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儋国用(2009)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均来源于海南省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拟共同证明包含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在海渔公司名下,目前该地块已经登记在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海南省南海现代渔业集团有限公司; 3.产权交易方式确认通知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海南省产权交易所,拟证明被上诉人威瀚公司在竞拍前了解涉诉资产的全部状况; 4.产权交易合同备忘录一份,拟证明威瀚公司在与海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明确知晓涉案房产已经转让的真实情况; 5.海南华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海洋渔业总公司部分辅业及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转发通知》)及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的琼国资函[2006]461号《关于海洋渔业总公司部分辅业及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批复》(以下简称《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在2006年9月11日海南省国资委已经作出《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批准海渔公司报送的琼渔[2006]91号《关于处置部分辅业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的请示》,同意海渔公司转让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资产,批文要求以海南省国资委核准的评估结果为底价,公开挂牌转让。 6.海渔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琼渔[2006]125号《关于对部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处置的请示》(以下简称《琼渔[2006]125号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已经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过评估且该评估经过海南省国资委核准,涉诉房产的总转让价格为579万元,评估价值为210.197万元,增值率达到275.46%,为防止资产被冻结,海渔公司请示不公开挂牌交易,以评估的价格作为底价进行协议转让,转让所得专项用于职工安置。 被上诉人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钟槐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海渔公司、南渔集团、威瀚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2009)第1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产权交易方式确认通知书,因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过,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产权交易合同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 对《转发通知》、《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琼渔[2006]125号请示》,因均为复印件,本院当庭询问海渔公司是否认可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海渔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后再予答复。庭后,海渔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表示经核实,《转发通知》、《琼渔[2006]125号请示》两份材料均确定有原件。《转发通知》的附件是《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载明:“请你公司在确保资产处置所得安全的情况下,以我委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到海南产权交易所和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机构及媒体公开挂牌转让,转让所得专项用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工安置和生产经营”。《琼渔[2006]125号请示》载明:“鉴于公开挂牌转让风险性非常大,为确保资产及资产处置所得的安全,我司请求在国资委的指导下,以经过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进行协议转让,转让所得专项用于职工安置和生产经营(处置所涉及的资产未列入政策性破产预案)。为此,我司成立了资产处置工作组,经过多方洽谈协商,已有多家客户与我司达成资产认购意向,拟认购的资产原评估值为210.197万元,意向认购总值为579万元,增值率达275.46%”。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二是14号判决主文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钟槐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钟槐与海渔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如本合同未被批准,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甲方已收取的价款如数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退还乙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亦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属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钟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业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而2009年3月23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的琼国资(2009)88号《关于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处置资产的批复》,在同意海渔公司整体转让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相关资产的同时,明确要求以其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价格,委托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该批复作出后,相关资产通过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威瀚公司竞买成功并与海渔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此可见,海南省国资委已不可能再批复钟槐等18人与海渔公司在先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在《房产转让合同》未经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且亦不可能再予审批的情况下,应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所附约定条件不成就。但是,钟槐主张,海渔公司不履行报批义务,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案尚需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海渔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 钟槐在二审开庭时提供的《琼国资函[2006]461号批复》、《琼渔[2006]125号请示》等书证,在当庭出示时虽均为复印件,但海渔公司在庭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书证予以采信。根据《琼国资[2006]461号批复》所载内容可知,早在本案《房产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海南省国资委明确要求以其核准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到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和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这就是说,海南省国资委未同意对相关资产以协议方式转让。根据《琼渔[2006]125号请示》,在海南省国资委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批复后,海渔公司对资产处置问题进行了多方洽谈协商,并与多家客户达成资产认购意向。该请示是2006年12月14日提出的,在该请示提出后一个多月即2007年1月22日,海渔公司即与钟槐等18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由此可以推断出请示中所提到的与多家客户达成资产认购意向,包括与钟槐等18人达成的资产转让意向。以该请示所载明的内容,结合随后即与钟槐等18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合乎逻辑的结论应当是,海渔公司对房产转让问题先行与钟槐等18人进行了磋商,达成协议转让的基本意向,正式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前,针对该基本意向向海南省国资委请示。如果海南省国资委对该请示予以批准,就可产生合同所附约定生效条件成就的效果,而无需再另行报批。因此,不能仅以海渔公司未再就《房产转让合同》另行报批为由,得出海渔公司消极地不作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结论。 事实上,该《房产转让合同》是在主辅分离国企改制特殊历史背景下签订的。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分别发布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要求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本案《房产转让合同》所涉资产谈不上是重大资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才能转让的情形,但将国有资产分割并协议转让,显然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明确规定相违背。正因为如此,海南省国资委几次批复中,均明确要求以公开挂牌方式转让相关资产。在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海南省国资委亦不应当批准以类似案涉《房产转让合同》方式转让。从这一角度而言,认定海渔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亦为不妥。因此钟槐关于海渔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房产转让合同》生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需指出的是,根据《琼国资[2006]461号批复》,《琼渔[2006]125号请示》,本案所涉资产不仅进行了评估,而且评估结果业经海南省国资委核准,一审认定本案资产未作评估备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虽属强制性规定,但未进行评估不应等同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因而不应当作为合同未生效的法定事由。即便本案所涉资产未经评估备案,一审法院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为《房产转让合同》未依法办理评估备案手续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亦属因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一并纠正。 此外,钟槐关于海南省国资委对于其与海渔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以默许的形式认可了案涉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钟槐另认为其与海渔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报批国资委批准生效的约定。但是,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系指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钟槐已经履行《房产转让合同》项下的房款给付义务,而海渔公司并未进行房产的变更登记、办理房产证书,亦即作为不动产的房产交付并未全部实际履行,不能得出已实际履行的结论。故上诉人钟槐关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14号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钟槐合法权益问题 原审原告钟槐一审的诉讼请求有四项,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撤销14号判决中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判项;二是判令海渔公司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权证过户手续。依该两项主要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钟槐与海渔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二是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这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交易标的物有部分是相同的,即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了海渔公司与钟槐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房产。此属于一物二卖的情形,导致威瀚公司与钟槐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14号判决判令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交付《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意味着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在钟槐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之间的诉讼的情况下,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钟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需判断14号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侵害钟槐民事权益。 《产权交易合同》是在海南省国资委明确要求涉案相关资产公开挂牌转让,威瀚公司竞买成功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影响合同生效的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槐关于威瀚公司与海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查明,海渔公司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已解除,海南高院作出15号判决,认定《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海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表明,《产权交易合同》未被解除。一般而言,在《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合同项下相关资产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处。问题在于,本案面临的是一物二卖的情形。对14号判决所涉标的物主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钟槐提起了本案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故该制度的适用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以及如何避免对法律关系、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形成不必要的冲突。因此,必须进一步考量依法应优先保护哪一个买受人的民事权利问题。 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涉及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先占有的优于后占有的;均未占有的,先交付全部价款的优于未交付全部价款的。但是,如果两个涉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其中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买受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当然无法对抗另一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如本院第一部分所述,钟槐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因所附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钟槐对合同项下房产不享有请求权,当然亦不能对抗威瀚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产权交易合同》所享有的对相关资产的请求权。由此可以认为,14号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亦未侵害钟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钟槐关于撤销14号判决侵犯其民事权益的判项,以及判令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应当特别提出的是,海渔公司在明知海南省国资委不同意以协议方式转让相关资产的情况下,本应依《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钟槐并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但其隐瞒实情,欺骗主管部门,一物二卖,背离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因其过错给钟槐造成的利息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钟槐与海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了审理,但鉴于钟槐未提起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具体认定及判决。钟槐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上诉人钟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黄金龙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 记 员 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