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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988次 (2017)最高法民申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昌河工业园内414-416栋。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乌伊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河涂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屯河涂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的起、止日期均没有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起算时间是2011年6月9日,所依据的仅仅是亿豪房地产公司关于“开发周期”的说法;亿豪房地产公司起诉时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后又变更为2015年12月9日;然而,原审判决将赔偿截止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11月10日,该日期缺乏证据证明。亿豪房地产公司起诉时主张赔偿的总月数为40个月,后又变更为56个月。原审判决将总月数改为53个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屯河涂料公司租用涉案土地时间是2004年7月,亿豪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买卖不破租赁”,屯河涂料公司租用涉案土地在先,亿豪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在后,不能因为亿豪房地产公司的购买行为直接认定屯河涂料公司侵权。亿豪房地产公司在购买涉案土地时,明知土地上存在纠纷,并明确承诺给予屯河涂料公司妥善处理而未予兑现。(二)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亿豪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不动产物权损害证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不动产物权损害证据的情况下,将不动产的购买款认定为损失依据。由于获得了不动产物权,支付购买款是亿豪房地产公司的当然义务,不存在损失的问题。亿豪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土地后转手倒卖,并获得了高额利益。(三)原审判决认定屯河涂料公司有主观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四)资金占用在本案适用于法无据。自资金支付完成时,该笔资金就不属于亿豪房地产公司所有,不存在“占用”、“利息”等损失。本案是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纠纷,与亿豪房地产公司“资金”占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违法适用过错推定。本案是一般物权侵权损失赔偿,应当只适用过错责任,而不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情形。(六)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主要证据。亿豪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为了证明亿豪房地产公司获得高额利益而不存在任何损失。屯河涂料公司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均依法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亿豪房地产公司转让涉案土地及获益情况的相关证据,而未获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屯河涂料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起始时间、截止时间及其总月数,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2004年7月屯河涂料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2007年11月28日,出租人新疆屯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2008年1月,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大会决议,将租赁物转让给案外人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案外人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化工有限公司与亿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标的物转让于亿豪房地产公司。亿豪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屯河涂料公司以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亿豪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资金损失及搬迁、停产损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并未通知承租人屯河涂料公司继续履行2004年7月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已被依法解除,原承租人屯河涂料公司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优先购买权也随之灭失,并判决驳回屯河涂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亿豪房地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第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赔偿的时间总数为53个月,原第二审判决认定该请求时间亦是在亿豪房地产公司合法享有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之物权期间,非无理据。 原审判决以亿豪房地产公司购置案涉标的物的资金占用损失,推定屯河涂料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物而致亿豪房地产公司所受实际损失,亦无不当。经审查,亿豪房地产公司受让并办理案涉标的物产权登记至其出让案涉标的物期间,因屯河涂料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物,致使亿豪房地产公司之物不能尽其用,财未能尽其利,案涉标的物价值及使用价值损害自非屯河涂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标的物转让之高额溢价所能涵盖。亿豪房地产公司仅主张因屯河涂料公司违法占用其所购买的土地及厂房所造成的开发资金占用损失,以抵偿其因丧失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能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不合情理。原审法院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以亿豪房地产公司购买标的物资金占用费用为依据,以酌定方式确定案涉标的物被屯河涂料公司占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部分支持亿豪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并无不当,与法亦无不合。屯河涂料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财产损失、认定主观过错等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屯河涂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亿豪房地产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档案、房产转让及税务档案,以查明亿豪房地产公司获得的高额利益。经审查,亿豪房地产公司转让案涉标的物所获得的利益,与屯河涂料公司无权占用案涉标的物致亿豪房地产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非同一事实。屯河涂料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既非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亦非审理本案所需要,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于法亦无违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屯河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兴元 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