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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盛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赛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1023次 新疆福盛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赛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疆福盛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中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新疆福盛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卫洁医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中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审民一提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法院认定中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842674元,事实和依据不足。中赛公司未提交造成企业可得利益损失的任何证据,并将其财务资料及相关证据隐匿,中赛公司明显存在举证不能。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公司)在没有中赛公司提交任何证据即企业财务审计资料的情况下,即作出新信佳估字(2010)第1201号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价值评估报告),不应采信。原再审判决从价值评估报告中扣除5年的租赁费40万元,进一步说明原再审法院确认价值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评估失实的内容。2.中赛公司具有严重偷逃税款行为。3.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再审法院应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其只审查中赛公司的诉讼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实际剥夺了福盛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属诉讼程序违法。4.福盛公司系与中国机电设备乌鲁木齐公司签订《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地产所有权,其与中赛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再审法院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福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福盛公司与中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再审法院采信价值评估报告作为确认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是否恰当。3.原再审法院是否存在诉讼程序违法。 1.关于福盛公司与中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地产系新疆中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松鹤支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松鹤支行又将该用地转让给天康公司,天康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与乌鲁木齐卫洁医用化工有限公司(即福盛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将该房产过户给福盛公司并办理了公房产权证书。对于一、二审及再审确认的上述事实及中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福盛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现福盛公司主张其与中国机电设备乌鲁木齐公司签订《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地产所有权,其与中赛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且中国机电设备乌鲁木齐公司、中机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相关事实已无法与中国机电设备乌鲁木齐公司核实。故福盛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福盛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与承租人中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再审法院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关于原再审法院采信价值评估报告作为确认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是否恰当的问题。信佳公司系法院确定的鉴定人名册中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系由一审法院主持,相关各方共同参加,现场监督,摇号选出。鉴定机构提交价值评估报告后,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价值评估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通过书面方式对异议方进行了答复。因此,信佳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福盛公司虽然对信佳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故该价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再审法院采信该价值评估报告作为确认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鉴于该价值评估报告未减去中赛公司如继续承租应按约定向福盛公司交纳的租金,原再审法院对此作出修正,已经从鉴定机构确定的中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福盛公司以此主张价值评估报告内容失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再审法院是否存在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中,原再审程序系因中赛公司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启动,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中赛公司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福盛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形。 至于福盛公司主张中赛公司有严重偷逃税款行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福盛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主管机关举报或者报案。 综上,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福盛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