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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点击量:1107次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负责人:范国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珍,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23号30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京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绿舟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绿舟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苏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公司)、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承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却判令其无权收取基于该房产而产生的租金(该租金债权即为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其裁判结果应当被依法纠正。(1)本案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系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69号裁决书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对于这一点,原审两级法院均未提出过异议。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其可通过上述裁决书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涉案房产的受让人,在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便应与该房产的承租人蓝海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继承了原房产所有权人兼出租人海纳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中当然包括就涉案房产收取租金),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理应对诉争租金享有足以排除长信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原判决关于即使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其在取得租金之前享有的是对海纳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的论述明显违反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且完全混淆了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海纳公司、蓝海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二审法院不但无视能够证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曾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变动一事告知过承租人并多次要求其支付诉争租金的证据材料,亦不顾海纳公司及蓝海公司均未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收取诉争租金一事提出过异议的客观事实,仅以海纳公司未直接通知蓝海公司房产产权已发生变动、房产租金转由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收取为由,便认定诉争租金债权仍归长信公司所有,该逻辑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三)即便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被承认,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样有权收取诉争租金。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海纳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是在2014年4月19日,而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山石公司、海纳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是在2015年6月23日,即签订《抵债协议》时海纳公司就涉案房产对蓝海公司所享有的租金债权已经存在,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就上述租金债权的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海纳公司也未就该租金的债权转让通知蓝海公司,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法院查封的蓝海公司应付租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主张其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样有权收取诉争租金。本院认为,自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569号裁决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了贷款债权,其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对涉案房产租金的债权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569号裁决,系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海纳公司、山石公司之间除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之外的债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案外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关于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租赁费应归其所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原判决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综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