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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四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882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085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四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栋,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滨山,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再审申请人鞍山四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栋、李滨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四海公司、王栋、李滨山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在四海公司土地使用权上合作建房的行为属于添附行为,由于添附行为产生的案涉“九九综合楼”权属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四海公司;2.协议约定王栋享有20%的股份是对三方合作利润分配的约定,并非对所建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王栋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份额;3.案涉房屋于200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后期投入1800余万元,王栋没有按照约定后期投入资金,构成违约;4.双方没有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王栋亦未行使单方解除权,即便四海公司向第三人黄波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不影响《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导致合同解除,原审判决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栋享有案涉房屋(不含地下室,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竣工验收结算后利润分配的14.5%。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四海公司、王栋、李滨山三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权利义务终止,王栋享有请求以房屋实物形式进行利益分配的权利,但王栋在该项诉讼请求中只提出实物分配房屋,并未提出具体的房屋分配比例,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王栋可就此项请求予以明确后,另诉解决。2015年12月22日,王栋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确认王栋依法享有该房产共同共有的20%权属份额。因本案系另案(2014)辽民一终字第112号引发的衍生诉讼,考虑到该案已经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终止,在此基础上,本案二审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结合四海公司是“九九综合楼”土地使用权人这一事实,认为不具备进行实物分割的条件,不予支持王栋对“九九综合楼”进行实物分配的诉请正确。按照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关于“利益分配:李滨山占该项目20%股份,王栋占该项目20%股份,四海公司占该项目60%股份”之约定,二审认定王栋对“九九综合楼”(不含地下室,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20%份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至于四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王栋没有如约后期投入资金的问题,二审已经判决如因案涉工程需追加投资,王栋应补足所享20%份额的差额资金。综上,本案不宜再行启动再审程序,四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四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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