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天津万方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河东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853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815次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万方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卫国道**1702A。
法定代表人:孙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河东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住所地天津市河**万东路**/div>
主要负责人:刘召河,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万方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东安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河东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彼此系合作建房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合作建房分两期进行,双方按照32%:68%的比例分成等案件事实。但是在实际处理时,并未综合考虑双方在两期建设中的投入和分配情况,判决结果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不符。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期工程的装修标准从合同约定的经济适用房标准变更为精装修住房交付的前提下,对万方东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因此增加的投入数额未予查明,存在明显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在二期工程地块范围内的住户搬迁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对用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违约金比例等方面,应当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天津万方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145.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河东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102.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