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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平、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最高法委赔监194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16次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闫志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 申诉人闫志平因申请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追缴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豫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志平不服济源市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称:济源市公安局以其涉嫌逃税犯罪为由,于2012年9月7日将其刑事拘留,扣押其随身携带的19000元,并要求其家属向指定的银行卡存入50万元并交现金4000元。同年9月14日,济源市公安局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7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为纳税主体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起诉。故申请济源市公安局赔偿其被错误拘留7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538.04元,由济源市公安局返还其缴纳的款项523000元,因申请人家属筹借的款项系高息借款,济源市公安局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并赔偿。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闫志平系河南银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的项目经理。2006年初,闫志平与济源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口头协商合作开发农资公司商住楼。2006年2月、8月,闫志平分两次借给农资公司共80万元作为合作建房的预付款。2006年9月29日,农资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农资公司大院东楼、南楼,由甲方(农资公司)提供土地并负责城建规划放线前的手续办理和开工前的水、电、路三通,帮助协调周边单位保持良好施工环境;东楼和南楼的建设由乙方全垫资,按规划部门设计的图纸施工,保证质量,并负责工程验收,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东楼建成后一至六层乙方按实际基础面积以每平方米280元配套费付给甲方;建成后,东楼由乙方全权出售,南楼一楼归农资公司所有,二楼以上(共六层)由乙方自行出售,甲方原则上不得干预,所有建设和销售中的一切税、费均有(由)乙方负担,住户房产证税费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办理。合同由闫志平作为银基公司的代表签字、银基公司加盖印章。2006年10月31日,农资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资公司将位于济源市文化西巷××号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银基公司,合同价款358.8万元,由银基公司垫资建设,工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2006年12月25日,银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闫志平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农资公司综合楼施工全过程有关事宜。工程施工期间,闫志平分别与购房户签订了农资公司商住楼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农资公司商住楼商品房价格不含营业税,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墙体保暖费用,如国家强制执行墙体保温措施,乙方承担材料费,甲方负责其余费用及施工。房产证由农资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闫志平收取全部房款,共计5404854.60元。至2008年初,工程完工,依约交付。之后,因无人缴纳营业税,房产证办理受阻,发生纠纷,农资公司商住楼的业主多次集体上访,反映开发商未缴纳税款造成不能办理房产证等问题。2012年5月18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受理群众举报,要求举报人补充相关资料并进行调查。2012年6月6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对闫志平下达了税务约谈通知书。闫志平以农资公司商住楼售房时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明确房价不含营业税,费用应由购房户承担为由,拒不缴纳税款。2012年7月19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调查认为,闫志平系银基公司的项目经理,闫志平以个人名义与农资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建房,闫志平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将纳税主体进行转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闫志平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关于由购房者缴纳不动产营业税的部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该部分无效,闫志平仍为纳税主体。建房期间闫志平收取购房款5411065.60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270553.2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938.73元、教育费附加8116.60元、印花税2705.50元、个人所得税162331.97元、土地增值税54110.66元,合计应纳税516806.74元。经多次催缴,闫志平未缴纳税款,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为由,遂将案件移送济源市公安局。 2012年8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配合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征缴税款,督促闫志平缴纳税款。次日,闫志平写下保证书,愿意配合税务机关并在规定的时间缴纳税款。2012年8月26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向闫志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8月28日前缴纳税款,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闫志平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报、未缴纳。2012年8月31日,济源市公安局以闫志平涉嫌偷税犯罪为由决定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闫志平已逃匿,遂于立案当日决定对其上网追逃。2012年9月7日,闫志平在郑州市中原区被抓获。当日,以涉嫌逃税犯罪为由对闫志平决定刑事拘留,并扣押闫志平现金19000元、汽车一辆等物品。2012年9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决定对闫志平延长拘留期限4日。在闫志平被拘留期间,其家属表示愿意补缴税款。2012年9月13日,闫志平家属分两次向济源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徐召辉的银行卡(账号62×××98)转入50万元。次日,闫志平的家属在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在济源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大厅以现金形式补缴税款6727.81元,民警徐召辉刷卡50万元,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对闫志平出具完税凭证显示:闫志平缴纳税款506727.81元。当日,闫志平被济源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26日,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完税凭证显示:闫志平缴纳税款8085.64元、6755元。2012年9月26日,闫志平在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被扣现金、车辆等物品以(已)领走。 2013年8月27日,闫志平被济源市公安局移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1月2日第一次补充侦查结束,同年8月11日第二次补充侦查结束。2014年8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满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刑不诉字[2015]4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经两次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认定闫志平为纳税主体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闫志平不起诉。 2015年10月14日,闫志平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12月13日,济源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2016年1月14日,闫志平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请求济源市公安局赔偿其因错误拘留7天造成的损失以及返还其缴纳的税款523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决定对闫志平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次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赔复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济源市公安局对闫志平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闫志平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公安机关不存在侵犯闫志平财产权的情形,对闫志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2016年3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再次将案件移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闫志平向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5月30日,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豫委赔7号赔偿决定,以针对闫志平涉嫌逃税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一、撤销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豫公赔复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驳回闫志平的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8月4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刑解保(2016)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案件已经审结为由,解除对闫志平的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闫志平重新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9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2016年10月14日,闫志平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12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赔复决字(2016)00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济源市公安局对闫志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闫志平是否为纳税主体的问题,因闫志平用银基公司的名义与农资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实际上是闫志平借用银基公司的资质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闫志平在出售房屋时约定将营业税转嫁给购房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不能改变税法意义上闫志平为纳税主体的法律效果,虽然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闫志平为纳税主体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因为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不同,与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收征管相关行政法规认定闫志平为纳税主体并不矛盾。关于拘留是否违法、是否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因闫志平接到税务机关的催缴通知后拒不缴纳税款,并逃避至外地,济源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不予支持。关于闫志平称济源市公安局没有退还其被扣押的现金,其被释放后亦未主动缴纳税款的问题,因闫志平已经签字领回被扣现金等物品,并补缴税款,且闫志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闫志平及其家属补缴的税款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济源市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对闫志平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闫志平家属自愿补缴税款506727.81元,决定取保候审后,闫志平又补缴税款14840.64元,从过程上可以看出闫志平及其家属补缴税款具有自愿性,且补缴税款系闫志平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闫志平申请济源市公安局返还所缴纳税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7)豫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河南省公安厅豫公赔复决字(2016)00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申诉人闫志平对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豫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豫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重新审理本案。2.由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错误拘留申诉人7天的赔偿金共计1538.04元(每日219.72元);由被申诉人返还让申诉人缴纳的款项52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主要理由为:1.关于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纳税主体问题。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单位为农资公司,产权人是农资公司,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也是农资公司,农资公司是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纳税主体。农资公司以售房款用来抵顶银基公司施工款,申诉人受农资公司委托代为销售本案所涉房产、代收售房款,所收售房款抵顶施工款。各购房户所签购房合同中的售房款不含营业税,是指在办证时,由各购房户再把应缴营业税税款直接缴至税务机关,避免农资公司收款后不办证,钱也没有了,申诉人仅仅是农资公司售房签合同收款的经手人,申诉人个人无需缴纳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营业税,也不存在申诉将自己应缴的营业税转嫁给各购房人。2.关于拘留违法的问题。申诉人已向济源市地方税务局、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说明了申诉人是代为销售、代收售房款、抵顶施工款的,不应向申诉人征收销售不动产的税款,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仍向申诉人发出纳税催缴通知,后将案件移送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明知本案所涉房产的产权是农资公司的,也是农资公司销售的,强行将申诉人拘留。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济检刑不诉[2015]42号不起诉决定书,明确指出认定申诉人为纳税主体证据不足。济源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缺乏基本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采取拘留措施违法。3.济源市公安局强行收取申诉人款项以申诉人名义缴纳了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税款问题。(1)济源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让申诉人在领回被扣现金及物品的通知单上签字,并未退给申诉人分文款项。随后申诉人在核对税款单据上发现:已交税款总额与公安机关收取申诉人的款项52.3万元(1.9万元+50万元+0.4万元)相差近2000元,该款下落不明。申诉人多次找办案人员核实,无人能出来说清楚。申诉人向济源市监察委员会投诉,目前尚未有结果。(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直接扣押申诉人1.9万元,让申诉人家属将50万元转入办案人徐召辉个人卡中,所缴税款均是办案人员所缴,并非申诉人本人或家属所交。申诉人不是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纳税主体,不应当缴纳税款,济源市公安局强行收取申诉人款项以申诉人名义缴纳了销售本案所涉房产的税款,是完全错误的,理应将所有款项退还给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关于缴纳税款的问题。闫志平主张农资公司系销售房产主体,闫志平系代农资公司销售房产,理应由农资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但根据闫志平与农资公司所签协议,闫志平直接收取全部售房款,农资公司不予干预,又约定税费由闫志平承担。而闫志平在与购房户签订合同时,约定由购房户承担不动产营业税的行为,因违反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认定闫志平将纳税主体进行转移的约定无效。因此,税务机关认定应由闫志平实际缴纳税款。尽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认定闫志平为纳税主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闫志平不起诉。但依据前述事实,在济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下,以闫志平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由税务机关向闫志平出具完税凭证的行为,并非公安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行为。闫志平对税务机关的征缴税款行为不服,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闫志平要求济源市公安局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的问题。济源市公安局在2012年8月31日对闫志平涉嫌逃税行为立案侦查后,发现闫志平逃匿,经上网追逃,于同年9月7日将闫志平抓获,当日予以刑事拘留,并于当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4日,又于当月14日予以取保候审并释放。济源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无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的情形。闫志平所提刑事拘留违法应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闫志平所称济源市公安局退还其被扣押的现金时,部分余款下落不明的主张,与其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已领走的情节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闫志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闫志平的申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