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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雷明、王超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09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841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井雷明,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超,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宗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杭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广森,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李忠山,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井雷明与被申请人王超、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商丘市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广森、李忠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雷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本案争议的2008年10月1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仅剩余清算和分红部分尚未履行,对于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判决解除合同,且在本案诉讼前被申请人也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原审将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判决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一)《协议书》取代了井雷明、王广森、李忠山2006年退出公司的约定内容。该协议的内容证明:王超因自身原因无法独自经营应天公司及该公司名下的项目;王超欠三人每人1500万元承包金在应天花园三期(应天国际广场)、应天世纪园一期结束后无论王超个人亏负均优先支付;河南应天公司名下的项目扣除每人1500万元后的利润四人均分;井雷明自行开发的华商世贸项目纳入应天公司统筹开发运营,纳入四人对利润的分配方案。(二)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该协议签订前,协议内容中的应天花园三期(应天国际广场)和应天世纪园项目均处于已经开工但停工停滞无法进行状态,均没有建设完毕交付用户。井雷明回到应天公司担任总经理,参与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包括应天花园三期(应天国际广场)、应天世纪园项目及华商世贸项目,签署出具了2008年10月7日应天公司《关于转发财务管理中心<公司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及实施细则>的通知》、2008年10月16日《关于行政中心各项职责范围和程序管理的实施方案》等文件,文件均以应天公司名义出具,其中的项目包括了2008年10月1日协议中的应天花园、应天世纪园、华商世贸项目,证明了井雷明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华商世贸项目也已经纳入四人统一管理。2009年1月,应天花园三期(应天国际广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6月前建成交付用户。2009年3月应天世纪园一期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6月前建成交付用户。证据见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以应天公司名义向外借贷,四人均没有投入资金。应天世纪园二期项目由应天公司与阮传可合作开发,以恒源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平台,该项目2016年1月双方结算完毕,利润也已经分配完毕。本案诉讼前,华商世贸项目建设完成交付用户,等待清算。华商世贸项目因拖欠部分在建工程款,将地上1-3层及地下1层作价6400万元抵偿给商丘应天公司。井雷明在原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将华商世贸项目纳入四人利润分配。(三)四人对《协议书》的变更、补充情况。2009年5月28日四人签订《董事会决议》,对协议中1500万元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该《董事会决议》证明2008年10月1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超欠三人每人1500万元应当支付且以房产的形式支付。2010年12月31日王超、井雷明、王广森、李忠山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证明,王超违反四人协议约定内容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王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前的2015年,王超与井雷明谈话录音证实王超同意按照2008年《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井雷明项目收益分红。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协议书》签订后,井雷明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协议所涉及的三个项目在2010年6月前均已经建成交付用户,《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仅剩余清算工作,原判决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超、应天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井雷明1500万元承包金,王超在出具了欠条且以房屋折抵的办法又支付775万元后又擅自抵押处置该房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将井雷明的华商世贸项目纳入四人统一分配是《协议书》其它内容的前提条件,在井雷明明确表示愿意将华商世贸项目纳入四人统一分配情况下,即使认定井雷明存在违约行为也仅是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以此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显然不当。
二、王超、应天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给井雷明分配应天花园三期(应天国际广场)、应天世纪园项目的利润。原判决仅酌定分配给井雷明50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确属错误。
三、恒源公司仅为应天世纪园项目的开发平台公司,无偿承接了应天公司的资产,其名下的项目资产由应天公司和阮传可按约定分配,应在分配应天公司利润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井雷明利润的责任。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通过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询问中,井雷明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作为新证据,证明目的为2011年的时候,应天公司仍承诺履行2008年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给井雷明1500万中的775万,证明2008年签订的协议没有解除。询问结束后,井雷明又提交了商丘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应天公司)与商丘市应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商贸公司)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济南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商丘办事处与商丘应天公司与应天商贸公司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河南省商丘军分区干休所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明目的华商世贸项目变更开发主体只是担保,以房抵债行为也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并非处置,且在偿还完借款后,开发主体又变更为商丘应天公司,井雷明没有处置华商世贸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问题包括两个:一、井雷明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该协议应否解除。二、恒源公司应否承担向井雷明支付利润的责任。
一、关于《协议书》应否解除。井雷明认为,依据《协议书》,其义务有两项,一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二是将华商世贸项目纳入应天公司的统一运营管理,其已经将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合同不应解除。王超认为,依据《协议书》,井雷明还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项目出资、备留发展基金的义务,而井雷明并未履行。本院认为,第一,《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井雷明对项目的出资义务。《协议书》首部表述,“王超同志因身体欠佳、精力有限,现自愿要求乙方三人(原公司股东)回到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参与该公司全部业务经营管理”,其他合同条款也未约定井雷鸣等三人需要履行对项目的出资义务,说明该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希望井雷明等三人回来共同管理经营,难以将井雷明等三人对项目的出资义务作为该合同订立的目的。故王超、井雷明等四人订立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应为井雷明等三人回到公司共同进行经营管理。但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协议书》同样未约定井雷鸣可以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井雷明并未履行。第二,对于井雷明是否全面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原判决认定,在井雷明作为总经理对应天公司的应天国际广场、应天世纪园项目参与管理前,两个项目的主体已经基本建成,房产也部分出售,在井雷明离开应天公司后,两个项目仍未结束。井雷明未全面履行其经营管理义务。如果按照井雷明的主张,应天世纪园二期项目在《协议书》范围内,那么在井雷明离开应天公司时,该项目尚未开始建设,更说明井雷明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出,井雷明部分履行了经营管理的义务,但在其离开应天公司后不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主要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第三,关于华商世贸项目是否纳入应天公司统筹投资开发运营。在井雷明任应天公司总经理期间,确对三个项目进行共同管理,但华商世贸项目的财务是进行独立核算,华商世贸项目和另外两个项目的资金仅进行相互的拆借往来,后已偿还,王超没有对华商世贸项目投资,井雷明也未对另外两个项目投资,华商世贸项目是独立的进行开发运营。在2013年12月6日,济南军区商丘房地产管理处、商丘应天公司和应天商贸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商丘应天公司在《合作建房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应天商贸公司,表明井雷明将华商世贸项目进行了处置。再审审查中,井雷明提供三组证据,拟证明是变更开发主体仅是经营需要,并非处置。但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及2013年6月17日商丘应天公司与应天商贸公司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能够证明井雷明已经处置了华商世贸项目,井雷明认为只是正常经营行为,并称在处置华商世贸项目时告知了王超,但王超和第三人均称没有告知自己,井雷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处置行为征得了王超和第三人的同意。至于井雷明提供的2018年6月25日协议书,首先确认项目开发主体变更,其次才是开发主体的再次变更。并不能否定井雷明处置项目的事实。而且,2018年6月25日协议书是在王超与井雷明形成本案诉讼,案涉2008年10月1日《协议书》已经被判决解除后形成,对2008年10月1日《协议书》的解除并无影响。井雷明提供的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将华商世贸项目进行处置。故井雷明认为其将华商世贸项目完全纳入应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并未对华商世贸项目进行处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依据井雷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处置了华商世贸项目以及井雷明自行离开应天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支持王超解除《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井雷明主张《协议书》不应解除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因《协议书》应予解除,故井雷明依据《协议书》提出的给付1500万元承包金及分配利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井雷明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供的承诺书即使属实,也无法否定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恒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恒源公司是独立法人,亦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且2012年11月22日应天公司是与阮传可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仅约定以恒源公司为平台联合开发建设应天世纪园二期项目,恒源公司与井雷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井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井雷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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