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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59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152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微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浩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该案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聂村村委会与恒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当时合议庭成员包括张俊宇。本案的二审合议庭成员亦有张俊宇,聂村村委会当庭提出回避申请未被采纳。因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二、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让利2.6%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恒富公司给付让利款750.27097万元后,二审法院驳回聂村村委会该项诉请错误。(二)关于聂村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恒富公司移交“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所需资料”,并赔偿损失,原审驳回该项请求错误。理由如下:1.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有关规定,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但是,施工方在消防工程结束后,应将消防验收资料交付建设方,建设方才能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本案中,恒富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消防工程结束至今,始终未将验收所需的资料交付聂村村委会,导致聂村村委会无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规定,工程的一切手续,均由恒富公司负责办理,聂村村委会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给付前期手续费用。但恒富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三)聂村村委会请求恒富公司交付“供暖设施验收手续”和退还入网费330万元(实为660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审驳回该项请求错误。理由如下:1.恒富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将供暖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承包人至今都没有将供暖工程的手续交付给恒富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要求双方在合议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聂村村委会按照合议庭的要求,提交了热力部门验收时所需的资料。但是,恒富公司却没有提交任何手续。2.根据双方《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工程的一切手续,均由恒富公司负责办理,工程结束后,恒富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未将热力部门验收所需的手续交付聂村村委会,导致供暖设施至今没有验收,三年不能供热,聂村村委会为解决村民供热问题,被迫交纳了供热入网费298.6052万元。3.供暖入网费己经在工程款结算时计算在内(660万元),详见结算报告。该证据聂村村委会已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按照合议庭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二审时,聂村村委会又向合议庭当庭提交了“热力部门收取聂村村委会与供热部门签订的供热合同和交纳款项的证据”。但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供热入网费为恒富公司所交。(四)聂村村委会请求恒富公司承担罚款44.9059万元及利息,原审予以驳回错误。理由如下:1.双方《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工程的一切手续,都由恒富公司负责办理。恒富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才被罚款。2.多建的1万平方米工程,恒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取了前期费用,若恒富公司不承担该罚款,则应将已收取的1万平方米前期费用退还。(五)一审判决恒富公司应将承建的45个车库限期交付给聂村村委会,但至今5年仍未交付。而原审时,聂村村委会已提交证据证明恒富公司将车库卖出,进而无法交付。因此,聂村村委会可请求恒富公司赔偿损失,原审驳回该项请求错误。一审判决恒富公司将45个车库30日内交付村委会,但二审法院并未明确交付时间,且至今未交。(六)恒富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都没有将资料全部交付给聂村村委会,致使该工程无法被建设部门整体验收,也无法办理“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聂村村委会请求恒富公司交付全部手续和资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审判决遗漏该项请求。(七)一审期间,聂村村委会请求恒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以聂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富公司存在何种违约行为等为由未支持此项请求是错误的。上述五项,均能够证明恒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程序严重违法问题。聂村村委会称2015年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包含张俊宇,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同样包含张俊宇,聂村村委会要求其回避,但未被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与聂村村委会所称另案(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51号属不同案件,两案虽有部分重合,但不属于本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情形。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中让利2.6%的问题。本案工程价款中的让利问题,属工程价款总体结算问题。已经(2015)豫法民一终字15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聂村村委会曾就工程款让利问题向本院申请再审,亦被裁定驳回。因此,本案中关于让利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聂村村委会申请恒富公司移交“安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所需资料”并赔偿损失问题。双方虽然曾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约定工程进入施工阶段之前的前期手续都由恒富公司办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被抽查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即本案中消防验收为聂村村委会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案涉证据可知,恒富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向聂村村委会移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聂村村委会因自身原因未及时申请消防验收,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聂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供暖设施验收手续移交及损失赔偿问题。聂村村委会主张“根据《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规定,工程一切手续都由恒富公司办理,聂村村委会根据需要出具相关手续”。但根据双方约定“前期手续由晨光公司(即恒富公司)以聂村村委会的名义进行办理。晨光公司(即恒富公司)办理前期手续须在2008年6月底前办结并进入施工阶段”。因此,前期手续为进入施工阶段前应办理的相关手续。聂村村委会提交的再审补充说明主张“前期是指该工程竣工前的一切手续”并无事实依据。本案中,首先,恒富公司没有办理供暖设施验收的法定义务,《合作建房协议书》也未约定恒富公司具有办理供暖设施验收的义务。其次,恒富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向聂村村委会移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最后,聂村村委会主张其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协议》并缴纳入网费。但案涉证据显示,恒富公司已先于聂村村委会向热力公司缴纳了近300万元入网费。故,聂村村委会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五、关于行政罚款及利息、1万平米前期费用、税务发票问题。首先,(2011年)安执罚字第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处罚原因为“聂村村委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因此聂村村委会所称“恒富公司在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才被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聂村村委会称,若恒富公司不承担罚款,应退还多建的1万平方米的前期费用,该前期费用、税务发票开具问题均未包括在其原审诉请中,故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六、关于车库移交问题。一审判决支持聂村村委会关于车库交付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维持一审判决,聂村村委会所称车库移交属执行中的问题。故,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七、关于漏判工程资料交付问题。聂村村委会原审诉请为交付消防和供暖验收资料,经审理,原判决驳回了其相应诉请,并非漏判。聂村村委会在再审申请中要求交付全部工程资料,超出了其原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八、关于恒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以上可知,聂村村委会关于恒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聂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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