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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秦皇岛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123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15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兴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常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秦皇岛康复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康复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冀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该涉案大楼的所有权归属和交付日期,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已建成的没有进行初始登记的合作开发的房产转让,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材”至少有七个是伪造的,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具体内容违背合同约定,违背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转让价款的依据。判决其承担合作期间的700多万元利息也是错误的。四、金厦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三公司)工程结算报告应为本案成本核算的重要依据,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该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金厦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属,不属于本案诉争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如就此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案诉争的康复中心办公楼价款问题,实为合作建房的两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作收益在内部如何分配问题,尚不涉及对外的房屋产权买卖或转让。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秦皇岛康复中心给付价款后,金厦房地产公司在一年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秦皇岛康复中心主张案涉办公楼转让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能成立。 本案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法院指定产生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秦皇岛康复中心主张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伪造,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此前亦依据鉴定报告计算出了转让价款的数额,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秦皇岛康复中心申请中涉及的合作期间产生的700多万元利息,不属于金厦房地产公司承诺的在秦皇岛康复中心“按成本价所团购住宅的成本中免除贷款利息”的情况,且该利息已包含在《会议纪要》计算的数额中一揽子处理并经双方确认,二审法院判决秦皇岛康复中心应按纪要约定给付该利息并无不当。金厦房地产公司与海三公司的结算价格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对建设工程所作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金厦房地产公司与海三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并无不当。 综上,秦皇岛康复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郁琳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