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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325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56次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符光,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政义,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和娇。 委托代理人吴海滨。 委托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符光因被申请人郭政义诉一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8年5月9日,本院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符光及委托代理人卢家轩,被申请人郭政义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申请人琼山区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张鑫彤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以下简称206号房)。2010年2月3日,案外人韩旭、阮赵华签订《“旭华”综合楼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韩旭提供土地,阮赵华负责资金,合作建设米铺村“旭华楼”,待项目建成后,双方分得不同楼层房屋的所有权,其中206号房分给阮赵华。2012年3月1日,阮赵华与韩旭签订协议,就(2011)琼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二人共同债权,约定韩旭以30万元价格将共同债权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转让给阮赵华,阮赵华以206号房作为支付该3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6月20日,再审申请人符光与韩旭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韩旭将206号房转让给符光,总价款为405000元,阮赵华在该合同第二页底部手写“同意韩旭处理206号房”并签名。合同签订后,符光于2012年8月16日将约定的购房款支付完毕。2013年10月13日,阮赵华因欠被申请人郭政义的债务到期,二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旭华楼项目建好后,郭政义分得涉案争议房屋(即206号房)。2015年12月2日,琼山区政府作出琼山府(2015)15号《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涉案的206号房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一、二审查明,争议各方均承认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由郭政义占有使用。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就符光起诉韩旭、阮赵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号民事判决),确认符光与韩旭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阮赵华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琼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阮赵华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10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就郭政义起诉案外人李东、阮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为“被告阮赵华抵押给原告郭政义的两套位于(面积约120平方米)和1006号(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抵债给原告郭政义,其产权归郭政义所有,在条件成熟时协助原告郭政义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4日,符光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阮赵华、郭政义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2016年5月11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向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旭华楼)206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函请该部在上述案件审结前,谨慎处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暂停向任何主张权属的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016年7月26日,琼山区政府下属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与符光签订《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因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涉案206号(现场编号:B21-206)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总额为710184元,并随后将该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符光。2016年9月3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确认阮赵华、郭政义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符光提出上诉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琼01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82号民事判决),驳回符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317号行政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符光与案外人韩旭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经生效的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案外人阮赵华将涉案房屋抵偿给郭政义的抵债行为亦经生效的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两次房屋转让关系中,相关当事人均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但涉案房屋已经由郭政义实际占有使用,而郭政义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抵债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琼山区政府及符光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政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已被确认违法,故一审法院对琼山区法院及符光关于郭政义违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郭政义与符光均未对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郭政义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目前没有证据否定郭政义对涉案房屋权益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琼山区政府应向郭政义支付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琼山区政府与符光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补偿款总额为710184元,对于该补偿款总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郭政义以此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琼山区政府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明确函告其暂停向任何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向符光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其行为不当。此外,郭政义、符光、案外人阮赵华、韩旭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民事等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琼山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郭政义支付征收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10184元。琼山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420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政义和符光于206号房被征收时,何人是该房屋的适合被征收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阮赵华是206号房的原所有权人,2012年6月20日,经阮赵华同意,符光与案外人韩旭签订了针对206号房的《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被生效的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郭政义与案外人阮赵华为抵债而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也被生效的78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该抵债行为亦经生效的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至此,基于206号房屋所有权人阮赵华的处分行为,符光和郭政义分别依据《房产转让合同》《合作建房合同》取得了平等的债权。由于206号房两次转让行为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在现实情况下,亦不可能再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故只能依据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涉案房屋权利人。本案中,符光尽管提交了其与韩旭签订的《房屋交接手续》,但是该交接手续并无206号房原所有权人阮赵华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阮赵华实际将房屋交付给韩旭或符光,且符光事实上亦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也未在郭政义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提出过侵权之诉,故符光与韩旭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符光也就未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而从郭政义方面来说,其与阮赵华签订合同的《合作建房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抵债而进行的房屋权属转让行为。在协议签订后,阮赵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郭政义,郭政义亦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郭政义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行使了占有、收益等部分物权权能,故其与阮赵华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郭政义据此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是该房屋的被征收人,其有权得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琼山区政府向郭政义支付206号房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至于符光与韩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琼山区政府上诉认为,在206号房被征收且拆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向郭政义支付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然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补偿款的对象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尽管琼山区政府已与符光就206号房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了房屋补偿款,但一审法院对郭政义的诉请予以审查并认定其是该房屋的被征收人后,判决琼山区政府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 符光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420号行政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317号行政判决。1.申请人确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琼山区政府向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存在两个购房合同,但是申请人所持的合同成立在先,且已经得到履行。郭政义与阮赵华在后针对同一房产签订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合同应属无效。2.符光自付清房款后,就已经合法的占有206号房并上锁管理,而郭政义等人通过拆锁等不法手段强行占有该房屋,不能作为判定涉案房屋属郭政义所有的依据。3.琼山区政府向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亦证明了申请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申请人郭政义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符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涉案房屋由阮赵华以抵债的方式给了郭政义,且得到相关民事判决的确认,郭政义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郭政义合法的占有并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此节亦得到相关裁判文书的认定。3.申请人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答辩人是通过敲墙换锁行为才占有206号房屋的情况并不存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有效性,无法证明符光已交接房屋。4.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房屋确认为答辩人所有,并依此责令海口市政府向答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关于“一房数买”合同的履行问题相关规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5.琼山区在未举行听证调查程序,且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与符光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符光,该行为应予以撤销。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琼山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1.申请人符光确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符光在付清房款时即得到涉案房屋的钥匙,完成交付,符光已取得房屋所有权,阮赵华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卖给郭政义,属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相关民事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答辩人经详细摸底调查后与符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的征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无权直接替代行政部门职责判令行政机关支付征收补偿款,一、二审法院不顾涉案房屋已拆除的事实,判令答辩人对涉案房屋重复支付拆迁补偿款,有违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且超越了法院的职能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206号房的适格被征收人为何人;二是原审法院是否有权判决琼山区政府向适格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206号房的适格被征收人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6号房的原所有人是案外人阮赵华。2012年6月20日,经阮赵华同意,韩旭与再审申请人符光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206号房转让给符光,该《房产转让合同》经生效的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3日,阮赵华与被申请人郭政义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该《合作建房合同》亦经生效的78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该抵债行为还被生效的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原审庭审及申请再审阶段,符光、郭政义均确认206号房在被征收前由郭政义占有使用。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和调解书的羁束力,符光和郭政义分别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取得了对涉案206号房的合法债权。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涉及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则已经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占有使用的优于未占有使用的;均未占有使用的,先交付全部价款的优于未交付全部价款的;均交付全部价款的,先签订合同的优于后签订合同的。本案中,首先,涉案206号房从未办理过房产登记,且从目前情况看,该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已不可能再办理房产登记;其次,阮赵华与郭政义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阮赵华依据891号民事调解书将206号房交付给郭政义,而后,郭政义对206号房装修后予以出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此节事实,争议双方均无异议;第三,根据相关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符光与韩旭签订的《房屋交接手续》并无206号房原所有权人阮赵华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阮赵华实际将房屋交付给符光,符光本人对891号民事调解书及郭政义占有房屋的行为亦未提起过相关诉讼,因此,符光与韩旭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综上,一、二审认为郭政义实际取得206号房的权属,是本案的适格被征收人,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符光与韩旭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有权判决琼山区政府向适格被征收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206号房的适格被征收人为郭政义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琼山区政府向本案的适格被征收人即郭政义支付拆迁补偿款,这正是一、二审法院严格依法裁判,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职责所在。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也就是说,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负有将征收房屋的权属调查清楚的职责。本案中,因涉案206号房存在权属争议,为防止琼山区政府出现错误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关于妥善处理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旭华楼)206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告知改造项目指挥部,有关206号房权属争议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函请指挥部在该案审结前,谨慎处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暂停向任何主张权属的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琼山区政府未采纳建议,而是执意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符光,导致出现一系列后续纠纷,对于琼山区政府未能恰当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符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符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