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谢金平、博乐市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118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00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金平,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文,系谢金平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乐市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乡青得里中村(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金平因与被申请人博乐市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佳合作社)、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瑞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金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伪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谢金平虽与绿佳合作社签订《配送中心综合楼招商引资协议》,但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谢金平与瑞风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解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双方签约时,绿佳合作社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至今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房屋属于禁止转让的情形。同时,房地产转让必须由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后,其行为方为有效,而本案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即本案房地产转让既缺乏转让的实质要件,又缺乏转让的形式要件,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亦属无效。(三)谢金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出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许可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新疆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等九项材料作为新证据,认为绿佳合作社、瑞风公司与谢金平所签《配送中心综合楼招商引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谢金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绿佳合作社提交意见称,谢金平再审申请理由矛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首先,谢金平一方面认为《配送中心综合楼招商引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另一方面又提起分割产权的诉讼,相互矛盾。其次,《配送中心综合楼招商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性质为合作建房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事实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合作建房法律并无资质要求。最后,谢金平作为投资建设方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且其以《房屋转让合同》为依据请求支付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配送中心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但本案房屋以自用为目的,其土地性质为城郊集体土地,不属于城市房地产开发范围。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该《配送中心招商引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对合作建设自用房屋作出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合作建房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谢金平主张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谢金平与绿佳合作社订立合作建房协议后,就其应得房产与瑞风公司订立房屋转让合同,之后双方经协商对上述转让合同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或解除,均不属本案的基本事实,谢金平据此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三)关于谢金平提出有关新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提供证据应该依法及时。经查,再审申请中,谢金平虽提供了有关文件作为新证据,但其所提交材料欲证明的事实均不属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更无法否定和推翻其与绿佳合作社的合作建房事实,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其据此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金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李 春
审判员 : 晏 景
审判员 :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