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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李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15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91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健。
再审申请人谢永因与被申请人李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虽然组织双方对谢永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未予以认证,而该部分证据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该部分证据依法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虽然将谢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23日由李健出具的收到怡乐家园工程款共计200万元收条列为证据,并且载明双方的质证意见,但并未依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述证据不仅能够证明李健收到李克岗已支付200万元的事实,而且对原审判决所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存在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将谢永提交的马延军向李克岗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但能印证李克岗陈述264.75万元的结算支付情况,而且能够证明谢永通过直接上缴徐州市九里区九里街道办事处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里村委会)销售纯利润,从而替代李健履行向九里村委会的付款义务,并据此抵偿投资款和实际转移并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克岗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合作建房款,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李健出具的收条不能单独作为其收到300万元合作建房款的证据,以及李克岗作出的对2011年7月18日、10月24日所涉银行流水性质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适用法律错误。李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和银行流水的金额相一致,李克岗的证言对该款项的性质和借条的内容进一步印证。因此,上述书证和证言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次,原审判决在李健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汇出的300万元不属于代付的合作建房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使九里村委会汇入的370万元属于工程款,在李克岗否认汇出的300万元属于该工程款的前提下,只能由九里村委会另行主张。2.原审判决认定李克岗的陈述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李克岗的证言不能成立的理由主要是九里村委会认为转给李克岗的370万元全部是工程款,但是该款转出时,转款凭证上并未载明转付的是工程款。其次,在谢永未提供九里村委会、李克岗和李健三方协议的前提下,将汇入银行流水的性质等同于汇出银行流水的性质,缺乏事实依据。其三,谢永提供的2011年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23日李健出具的已收到2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已排除了2011年7月18日、10月24日银行汇出的300万属于代转工程款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李克岗转账的300万元为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款项流转过程、转账时间及转账数额,无法得出李克岗转账的300万元系工程款。其次,李健出具的2011年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23日的收条为工程款已经构成对2011年7月18日、10月24日汇出的300万元款项的反驳。其三,李健虽然提供了2011年7月18日200万元收条和2011年10月26日收条,但并未得到该款项实际收款人李克岗的确认,因此,依该收条不能直接认定李克岗汇出的300万元为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谢永是否向李健支付了双方在案涉《工业学院安置地块商办楼合作建房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建房款,该《合作建房协议》应否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9日,九里村委会与李健签订《工业学院安置地块商办楼建设、销售合同书》,约定由李健承包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安置地块怡乐家园商办楼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2011年7月1日,李健与谢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李健、谢永合资合作建设上述怡乐家园商办楼项目;双方对商办楼建设成本各分摊一半。关于合作建房款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商办楼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谢永支付李健第一笔合作建房款300万元;商办楼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谢永付李健第二笔合作建房款计266.75万元。2011年7月15日,李健出具“今收到谢勇交来工业职业技术学三期安置楼B地块合资投资建商办楼上交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2011年7月18日,案外人李克岗通过其名下账户转款200万元至李健账户;2011年10月24日,李克岗再次通过其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至徐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处账户。案涉工程建成后一直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现由谢永实际占有怡乐家园小区三期商办楼由北向南1、2号门面房及四楼一半房产。李克岗系谢永的岳父,案涉《合作建房协议》签订时为九里区政府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工作,该《合作建房协议》实际由李克岗从中协调履行。原审中,谢永主张李克岗支付的上述300万元系代其支付的合作建房款,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作建房协议》不应解除。谢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亦是该观点。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李克岗上述转账的300万元是否为代谢永支付的案涉合作建房款。首先,虽然李健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了“今收到谢勇交来工业职业技术学三期安置楼B地块合资投资建商办楼上交款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收条,但该收条出具时,谢永并未实际交付该300万元,而谢永所述李克岗代其支付的300万元的时间亦在收条出具日之后,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李健收到谢永支付的300万元合作建房款,并无不当。其次,李克岗虽然亦在本案中陈述其上述转款系代谢永支付合作建房款,但是由于李克岗系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工作人员,且其已陈述由其经手曾向李健支付过该项目建设的工程款,同时李克岗上述转款凭证中亦未注明转款用途为代谢永付款,故原审判决根据以上情形并结合李克岗上述转款之前曾经收到九里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李克岗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其自有资金,以及李克岗系谢永的岳父等事实,认定李克岗上述转款不属于代谢永支付的合作建房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基于谢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认定李健关于解除《合作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并无不当。谢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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