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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政义、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9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065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政义。
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麻城街道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陈昊旻,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创。
委托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政义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李创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行终4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政义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村××楼××号,2013年案外人阮赵华因拖欠郭政义借款而将该房屋抵押给郭政义,后因阮赵华未如约还款,阮赵华遂将涉案房屋抵债给郭政义。郭政义接收该抵债房屋后出资装修。李创系郭政义的外甥,在海口工作,没有住房,郭政义本着照顾李创的生活而将房屋出借给李创居住。2014年初李创曾提出购买涉案房屋,但双方因涉案房屋无房产证且未能谈成价格而作罢。期间李创曾向郭政义妻子朱素利支付了10万元,并让朱素利出具收到购房款10万元的《收据》。但李创付款给朱素利一事,郭政义当时并不知晓,而是时隔半年之后方才知晓,鉴于李创在该房屋长期居住一直都没有支付过租金,故对朱素利收取的10万元也没有过多过问。2015年12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棚户区改造。琼山区政府下设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入户调查时,均以郭政义为被征收人进行登记,2016年2月由指挥部与郭政义签订征收安置协议,整个登记及签约过程,都是李创全程陪同郭政义进行,期间李创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郭政义与指挥部签约之后返回儋州市(郭政义居住与工作均在儋州市等待政府拨付补偿款。然而到了2016年8月,琼山区政府在没有通知郭政义的情况下销毁了郭政义与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并将安置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李创。通过事后调查方才获知,在郭政义回儋州市等待政府付款期间,李创向指挥部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指挥部在没有知会郭政义的情况下,将郭政义与指挥部签署的征收安置协议销毁,重新与李创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李创。郭政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琼山区政府就征收其所有的琼山区××村××楼××号房屋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其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46985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创提供的朱素利出具的10万元《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政义将房屋出售给李创,也不能证实李创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判决支持郭政义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创与郭政义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遂改判驳回郭政义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在被征收时,李创是适格的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判决认定李创与郭政义存在房屋交易的事实,但无法认定房屋交易的价格,因为事实上双方对房屋的交易价格根本没有谈妥。涉案房屋按当时的评估价为74万余元,阮赵华将该房屋以37.5万元抵债给郭政义,李创仅仅向朱素利支付了10万元,并非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便存在交易的事实,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未完成。涉案房屋是阮赵华抵债给郭政义的,尽管朱素利和郭政义系夫妻关系,但朱素利无权处分该财产,朱素利收取李创10万元房款时郭政义不知情,不能因为朱素利收取10万元就认定是郭政义出卖了涉案房屋。李创让朱素利出具《收据》,说明李创未碍于情面或者法律意识不强。二审判决认为李创与郭政义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双方因法律意识不强或碍于情面,仅凭口头约定就达成交易的理由不成立。电话录音没有郭政义将房屋转让给李创的相关内容。郭政义进行拆迁房屋权属登记以及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过程都是李创陪同办理的,李创从未提出异议。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错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郭政义,朱素利收取10万元不能认定是郭政义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价值74万余元,李创仅支付10万元,不属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李创的居住事实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交付。3.琼山区政府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认定事实及相应程序违法。在琼山区政府下设指挥部与郭政义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尚未解除或撤销的情况下,琼山区政府既未履行听证调查程序,也没有对郭政义进行任何程序的调查或告知,就同一房屋又擅自与李创签订征收安置协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琼山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是李创。李创虽未与郭政义就涉案房屋的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李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交易事实的存在,且李创也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事实上已通过行为对房屋买卖的合意进行了确认,李创在澄迈县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被抵债给郭政义之前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琼山区政府与李创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程序合法。在对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李创提交了《合作建房合同》、付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证明》等权属证明文件,亦出具了其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愿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征收单位对李创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了审核,并向居民小组、居委会、街道办进行调查核实,在确认李创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后,才签征收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款,整个征收程序正当、合法。郭政义隐瞒房屋买卖的事实,仅单方提供材料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工作人员审查后让其签约。但在郭政义提交协议后,李创意识到风险,遂提供了真实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征收部门审核后最终确认李创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遂与其最终签约并完成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了被征收人情况。郭政义原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根据征收程序,被征收人单方在征收安置协议上签字后,征收人需要对被征收房屋或土地及被征收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无异后,征收人才会最终签章,此时协议才生效。在审核期间,如发现问题或有人提出异议,将会暂停签约,直到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确认后才会最终确定被征收的主体。因此,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协议在最初由郭政义单方签字后,因李创主张权利,征收人审核双方证据后最终认定李创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并无不妥。
李创答辩称,其意见基本与琼山区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以下几点:1.再审申请人提出与李创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李创于2013年7月19日与阮赵乐、阮赵华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李创以20万元的价格向二人购买海口市府城镇绣衣大厦4楼D××号房产。合同签订后,李创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该房产所属的整栋建筑因阮赵华、阮赵乐的原因不能如约向李创交付房屋。再审申请人作为李创的舅舅及上述房屋交易的介绍人,在征得阮赵华同意后,与李创口头协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3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创,李创购买的上述房产抵价20万元购房款给郭政义,剩余17.5万元由李创视自身经济情况随时支付。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创。李创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之妻朱素利的账户转入购房款10万元,同日,朱素利出具了“今收到李创购买米铺村米铺路295号旭华楼1006房购房款壹拾万元整”的收据。该收据明确注明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可见李创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2.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出借给李创居住没有事实依据。李创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买卖房屋关系的成立。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出借给李创居住的,且与一、二审阶段提出涉案房屋是出租给李创居住的主张前后矛盾。3.再审申请人主张装修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阮赵乐签署的装修协议书是伪造的。涉案房屋由原房屋所有人阮赵华装修了70%,李创购买该房后,自费装修完剩余部分方才入住。该事实有装修人公证书及其与阮赵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4.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与一、二审审理时所认可的事实存在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李创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因价格谈不成而作罢。而在二审审理时,李创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出售总价为37.5万元。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若不是亲戚关系,根本没人会购买,政府对小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否是不确定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涉案房屋在琼山区政府琼山府〔2015〕15号《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内,郭政义向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项目管委会)申请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并在征收安置协议上签字后交由琼山区政府上报审批。之后,李创亦就涉案房屋向项目管委会申请征收安置补偿,并提交了其与阮赵乐、阮赵华签订的关于海口市府城镇绣衣坊四楼D××号房的《合作建房合同》、其向阮赵乐和阮赵华支付20万元购买上述D××号房产的付款凭证及收条、其向郭政义的妻子朱素利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单、朱素利出具的《收据》及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米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等,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项目管委会经调查审核认定李创是被征收人,于2016年7月4日与李创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琼山区政府在与李创签订征收安置协议之前,未告知郭政义,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琼山区政府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认定事实及相应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琼山区政府根据李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李创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并与其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和支付补偿款。二审结合再审申请人之妻朱素利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李创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生活至该房屋被征收等情况,认定李创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交易的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政义要求琼山区政府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认定李创是适格的被征收人是错误的,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郭政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政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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