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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8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820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盐井沟村九社iv>
负责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康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路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拓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拓展公司向康路公司支付1960663.20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按康路公司与拓展公司关于“前期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建安费分别结算并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土地出让金的处理错误。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即使纳入本案处理,康路公司对土地款项的追索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出让给拓展公司的土地面积应只按5.63亩而不应按8.7546亩进行结算,同时拓展公司对土地出让金有权抵销且已行使抵销权。3.二审判决既按照分得房屋的价值分摊建安费,又按8.7546亩对土地出让金进行结算,严重违反公正、公平原则。4.即使按分得房屋的价值比例分摊建安费,其比例计算也明显错误,导致二审判决错误判令拓展公司多承担118274.64元。5.房屋租金收益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6.房屋分配表中分配给拓展公司的1幢2层非住宅538.92㎡系康路公司用以向四川双喜轮胎公司抵偿其所欠债务的,拓展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该538.92㎡房屋的所有权,应一并结算处理。二审判决关于本案是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的纠纷,与侵占房屋抵债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驳回拓展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除一审判决已依法认定拓展公司的投入金额及已依法计入前期费用、建安费成本等费用外,在双方应当支付的款项相互品迭后,康路公司还应向拓展公司支付款项6018265.63元及工程价款利息。即使根据二审判决确定的标准,以分得房屋的价值比例分摊建安费,康路公司仍然应向拓展公司支付各项价款3121915.29元。2.拓展公司因合资、合作建房的贷款在2005年5月10日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应由康路公司承担。(三)二审过程中,拓展公司提交了房屋分配表中分配给拓展公司的1幢2层非住宅538.92㎡系康路公司用以向四川双喜轮胎公司抵偿其所欠债务的新证据,二审判决却以双方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为由置之不理。拓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康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以房屋价值比例确定双方建安费的分担比例公平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双方协议中对于建安费用如何分别结算,按什么标准分别结算约定不明。法院按双方所分得的财产价值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成本,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二)土地使用权买卖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及价格计算。土地出让是双方合作联建过程中的一部分,应当一并结算,在双方未结算前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土地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75646亩进行计算。(三)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5月份以后的贷款利息不作为本案建安成本计算正确。2005年5月后的资金利息不属于联建过程中产生的建安成本,拓展公司已经分得了房屋,对房屋享有处分权,也具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能力,拓展公司在分得房屋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房屋租金收益拓展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五)关于康路市场第1幢2层非住宅538.92m2房屋系拓展公司用以向四川双喜轮胎公司抵偿康路公司所欠债务的问题,已由另案作出判决,以拓展公司清偿前提不成立以及清偿行为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拓展公司提起的要求康路公司向拓展公司清偿债务10709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拓展公司申请再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拓展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了房屋分配表中分配给拓展公司的1幢2层非住宅538.92m2房屋系拓展公司用以向四川双喜轮胎公司抵偿康路公司所欠债务的证据。拓展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该证据,且关于该证据的相关主张系基于侵占房屋抵债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拓展公司可另行主张。拓展公司自认二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且其已就该事实单独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川1302民初4482号判决,以拓展公司清偿前提不成立以及清偿行为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拓展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故拓展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关于二审判决对建安费分摊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关于建安费分摊比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合并联建协议》,约定康路市场项目前期费用由康路公司、拓展公司双方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建安费分别结算并由各自承担。双方虽然约定了“建安费分别结算并由各自承担”,但实际上对于结算方式和费用承担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故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按照利润分配比例来确定成本分摊比例,即按照双方分得房屋的价值比例来分摊建安费并无不当。拓展公司关于“建安费分别结算并由各自承担”系约定明确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拓展公司主张康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二审判决对建安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经审查确定建安费共计17393328.79元。康路公司分得的住宅面积为17945.15㎡,非住宅面积1718.5㎡;拓展公司分得的住宅面积为4182.04㎡,非住宅面积5240.38㎡。一、二审判决在建安费分摊比例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按照双方分得房屋的价值比例来分摊建安费;又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所分得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故原判决综合相关事实情况,酌情确定住宅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标准计算,非住宅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最终,法院酌情确定了拓展公司分摊建安费的比例为51%,由此认定其应承担的建安费数额为8752323.05元。拓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建安费分摊数额计算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处理土地出让金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合作开发房地产,必然要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与该项目开发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当纳入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成本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康路公司将自己所有的8.7546亩土地出让给拓展公司,系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建房的一种出资方式,且合同签订后康路公司如约履行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拓展公司,康路公司要求拓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将土地出让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康路公司主张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康路公司在本案之前一直主张与拓展公司系委托建房关系并进行诉讼活动,直至生效判决确定了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故康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土地出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再次,关于出让土地的面积问题。康路公司已经按照《出让土地协议书》将8.754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拓展公司,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面积计算土地价款具有合同依据,拓展公司认为土地出让面积只能以5.63亩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拓展公司自行承担2005年5月10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是对联合开发期间的各项费用款项的结算,案涉房屋在2005年5月10日已经建成,之后产生的贷款利息不是在开发期间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康路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该利息由拓展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4.关于房屋租金收益及抵销债务是否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
房屋租金收益与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拓展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销房屋租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拓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充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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