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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古田供销合作社、福建省大永固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546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34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杭县古田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大永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煌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
一审第三人:上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德林。
再审申请人上杭县古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古田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大永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固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上杭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田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而不是合作建房行为。(一)本案讼争《协议书》属于开发房地产合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即一方提供出让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古田供销社提供土地,大永固公司提供资金,共同投资建设,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建设的房屋包括商品房,并实际对外销售。二、即使将讼争《协议书》视为合作建房行为,古田供销社以土地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所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的合作建房行为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二)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双方以划拨土地合建房屋的行为,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无效合同。三、双方以“建设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的名义建房,实际大部分建成商品房出售,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四、古田供销社与大永固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损害第三人即上杭联社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讼争地所有权及管理权属于上杭联社,古田供销社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无权与他人合作建房。且上杭联社的领导也仅同意将讼争地用于改造建成古田农产品批发市场和超市,而非与他人合作经营开发房地产。五、双方签订《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人民政府支付出让金,或缴纳有关土地收益。本案中,双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未支付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大永固公司答辩称,讼争《协议书》不是房地产开发合同,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没有非法目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古田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讼争《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发生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效果,即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获得相应的价款,而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以房产分配等方式实际获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讼争项目系古田供销社根据集镇规划建设的要求和供销社服务新农村网络建设的需要,对其现有位于集镇农贸市场北侧临时市场的店面及空地一块进行拆旧建新综合改造。古田供销社为推动项目的建设进程,吸收投资方资金优势,于2011年12月24日与大永固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建房,并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项目建成后按该项目所有的店面或租金进行分配”作为对投资方投资的补偿。2013年11月7日,古田供销社取得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古蛟新区分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项目建成后,大永固公司将其分得的房屋使用权进行转让,转让房屋合同中注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属供销社”。由此可见,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既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亦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建房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古田供销社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申请理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的理解并不正确,故本院对其此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协议书》是古田供销社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为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利用大永固公司的资金优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合作建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古田供销社拥有讼争《协议书》项下土地的使用权,其吸引外部资金在旧址进行拆旧建新工作,属有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并不损害上杭联社的利益,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亦非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所不允许的经济目的。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目前该合作建设项目已完工,双方已依照约定进行了分配。至于合同各方是否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缴纳相关费用、原审批机关是否撤并等,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因素。故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是正确的。申请人古田供销社关于案涉《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古田供销社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杭县古田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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