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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润海、吴亦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30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224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亦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亦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继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秋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茂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凤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琴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时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小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湄潭县林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加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润海因与被申请人吴亦波、张学相、梁亦强、吴继超、黄秋琴、王庆龄、刘茂勇、吴凤琴、朱丽琴、陈琴娜(以下简称吴亦波等十人)、吴时君、林小芳、湄潭县林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润海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裁定书认定,“2011年至2013年,吴亦波等十人分别多次向林小芳出借借款。林小芳取得该借款后,分多笔汇入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泵账户”,该事实认定错误。1、林丰公司成立前的借款,与林丰公司无关。根据林小芳与吴亦波等十人的借条可知,借款行为最早发生在2009年12月23日(详见2018年9月17日再审申请人律师王生状提供的《关于借款情况说明》和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吴亦波第一笔借款,涉及金额185万元),期间还有多笔林丰公司成立以前的借条(吴亦波的第一、第二笔,张学相的第一笔,梁亦强的第一笔,吴继超的全部借款,王庆龄的第一笔,刘茂勇的第一笔,陈琴娜的第一笔,共涉及金额785万元),林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公司没有成立,林加泵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接收借款。林小芳向林加泵支付的是货款。(二)原审裁定书认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借贷关系真实”。该事实认定错误。1、出借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与用款人具有相对性,从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可知,借条记载的出借人多达27名之多,没有证据证明,吴亦波等十人可以代表全部出借人主张权利。2、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律师王生状承认在(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案中,未当庭提供借条和转款凭证(庭审录像可知),且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存在公司未成立前3年的借款,只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近40笔,涉及金额1636万元),借条登记人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案的当事人(涉及近30笔,涉及金额981万元),用POS机交易行为冒充借款5笔,涉及金额460万元等不正常行为。(如此之多的非正常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真实)2、没有证据证明林加泵将款项用于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加泵将收到林小芳的货款用于林丰公司,林丰公司承担直接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债权划转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3.……减少乙方的债权而增加甲方的债权处理……),恰恰证明林丰公司不是用款人,(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的目的是在让林丰公司承担林小芳、吴时君个人的虚假债务。
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吴时君利用掌握公司的公章机会,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还款协议。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已经证明,2014年9月4日吴时君与林加泵办理了公章移交手续,吴时君实际掌控公司,为了让林丰公司承担自己的个人债务,吴时君、林小芳完全有条件与吴亦波等十人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抵债协议》、《承诺书》、《结算单》。借条造假,金额造假,用POS机交易行为冒充借款。被申请人吴亦波等十人提供的借条存在虚假。(一)不仅用POS机的交易记录冒充借款,用本案无关人员的名义充当出借人,而且有借条载明林小芳已经退还了部分本金(吴亦波借款第一、第二笔),但任然作为欠款金额计算。最为明显的是,通过更改他人作废的欠条来冒充欠款行为(对方律师王生状2018年9月17日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和对应欠条,张学相2017年6月13日借款,借条原记载出借人“金家胜”,被涂改为“金学相”)。(二)利用陈琴娜与林小芳2010年1月2日转款凭证并书写假的借条,冒充林丰公司成立后的借款行为。对方律师王生状2018年9月17日二审后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根本不能对应3488万元的借款数字,对于无法证明的部分,王生状律师只能以口头形式补充凑够3488万元,将货款支付行为假冒成借款。从被申请人林小芳在二审提供的向林加泵个人转款凭证可知,全部转款行为发生在林丰公司成立以前,且汇款用途是支付“货款”(林加泵当时在山西朔州煤矿工作),而不是林小芳所说的将所借款项转给林丰公司。
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一审采取的是先质证(2018年6月27日9点15至10点)后庭审(2018年6月27日10点至13点50分)的顺序,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当庭提交借条和借款凭证原件,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却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对方律师王生状2018年9月17日提供的《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法院调查笔录、林小芳与林加泵的汇款凭据,当庭没有出示和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一审中,再审申请人书面要求调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案卷,一审法院未让再审申请人查阅。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书面要求二审法院调取(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案卷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撤2号民事案开庭视频录像,二审法院未调取。
四、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审中,审判长徐彬不允许再审申请人查阅(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案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是偏袒(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的审判法官和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律师向一审主审法官徐彬申请调取(2018)黔民撤2号民事案的庭审视频录像,但徐彬法官只给申请人律师复制了当天10点15分至13点50的开庭视频,且没有声音(称法院设备技术问题)。缺失的视频恰恰是徐彬法官质问对方律师,为什么(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案卷证据中没有借条和借款凭证以及审判员罗宁质问(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争议借款为什么没有在公司财务账簿记载反应这一重要环节。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缺乏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遭受虚假诉讼损害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吴亦波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郭润海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原审是基于郭润海对(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因此,审理的基础是郭润海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郭润海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润海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郭润海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案件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郭润海对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其次,郭润海亦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贵州省湄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林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林丰公司实有资产数额79499691.45元。林丰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约327525480.74元,远超出了(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吴亦波等十人对林丰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34880000元。可见吴亦波等十人作为林丰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之一,取得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林丰公司破产清算,仅能说明其欲实现该34880000元债权数额,不能看作是对郭润海合法权益的损害。郭润海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郭润海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郭润海和林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林丰公司平等地享有债权。故原审裁定认定“虽(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郭润海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郭润海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润海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确。因此,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认定郭润海不享有(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郭润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润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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