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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褚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226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965次 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复议被申请人):陈守玲,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复议被申请人):李维浩,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复议被申请人):刘玉香,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复议被申请人):闫玲,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复议被申请人):潘国浪,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褚敬,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街新建巷** 法定代表人:褚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嘉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董事长。 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大酒店)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连云港市嘉怡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褚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保全了晶都公司所有的52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8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0)连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晶都公司、嘉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珠大酒店返还定金500万元;二、褚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明珠大酒店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6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6)苏07执恢7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晶都公司、嘉怡公司、褚敬银行存款人民币8,403,766.2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7年5月10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解除晶都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10套房产的保全措施;二、晶都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10套房产归明珠大酒店所有。连云港中院同时作出(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15日,连云港中院向世纪缘大酒店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陈守玲、李维浩、刘玉香、闫玲、潘国浪等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6年12月20日,潘国浪以晶都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对晶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2月4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6)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潘国浪对晶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连云港中院在已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仍然对晶都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程序违法,该院(2016)苏07执恢72号、(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依法撤销。 另,本案异议人曾在2012年对案涉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但被连云港中院裁定驳回。 连云港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连云港中院已于2017年2月4日受理了潘国浪对晶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晶都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应解除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恢72号执行裁定中对晶都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的冻结、划拨措施。连云港中院在晶都公司破产受理之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解除对晶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403,766.2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的冻结、划拨保全措施;二、撤销该院(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驳回陈守玲、李维浩、刘玉香、闫玲、潘国浪的其他异议请求。 明珠大酒店不服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一、陈守玲等五人曾就本案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本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主张,连云港中院不应受理。且连云港中院对上述事实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未举行听证并告知明珠大酒店;二、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恢72号执行裁定及(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守玲等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连云港中院违反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进行审查,程序严重违法;三、连云港中院(2016)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决晶都公司破产程序违法。债务人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条件,晶都公司尚有巨额可供执行财产,晶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 江苏高院认为,一、陈守玲等人在本案中提出异议认为,连云港中院于2017年2月4日已受理潘国浪对晶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应对被执行人晶都公司名下房产继续执行,因对晶都公司破产清算的受理及连云港中院后续执行行为均发生在陈守玲等人第一次所提异议之后,且异议事由不同,故本案不属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明珠大酒店主张连云港中院不应受理陈守玲等人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明珠大酒店主张陈守玲等人对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恢72号执行裁定,(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破产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畴。连云港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晶都公司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并撤销晶都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明珠大酒店不服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17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主要为:一、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异27号及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1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陈守玲等五人曾就本案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他们就本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主张,连云港中院不应受理;二、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恢72号、(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陈守玲等人对裁定书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连云港中院以执行裁定书撤销生效法律文书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三、本案被执行人晶都公司尚有巨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破产条件,晶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褚敬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且连云港中院没有依据有关规定举行破产听证,其以(2016)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晶都公司破产,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守玲等人所提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主张;二、连云港中院能否以执行异议裁定书撤销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三、申请人主张连云港中院(2016)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违法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一、关于陈守玲等人所提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对于利害关系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或明知有多个异议事实或理由仅提出一个事实或理由,后又补充其他异议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案外人陈守玲在连云港中院受理晶都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曾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但其当时依据的事实和提出的理由与此次不同,在陈守玲上次执行异议案件结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情况,即晶都公司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陈守玲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连云港中院能否以执行异议裁定书撤销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本案连云港中院针对陈守玲等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晶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再对其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妥,故连云港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之前相关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晶都公司所采取的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程序于法有据。明珠大酒店主张申诉人如对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恢72号、(2016)苏07执恢72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诉人主张连云港中院(2016)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和相关材料。明珠大酒店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1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明珠大酒店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云港市新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孟 祥 审判员 毛宜全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