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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义、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365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023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义,男,1956年11月24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该公司监事。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张思凡,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克义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会昌县金利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2018)赣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克义以伟丰怡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克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徐克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84.44元,减半收取180642.22元,由徐克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84.44元,减半收取180642.22元,由徐克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