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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99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828次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坤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奥体南路自编**iv>
法定代表人:邹联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
负责人:李应荣,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设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了询问,申诉人华侨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雄、申请执行人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联就、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清、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幼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联公司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华侨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29曰作出的(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1.三方确认,被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华侨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华联公司)材料款1656878.90元。2.上述欠款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给原告。3.对该院现保全的41万元广宁纸浆厂的执行款,由原告方暂收31万元,余下10万元留被告方周转。4.被告从广宁纸浆厂执行款付50%给原告,至还清款止。原告优先执行被告在广宁的工程款,直至执行至无法执行为止。原告同意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2001年9月17日,肇庆中院以(2001)肇中执字第359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肇庆中院查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依上述调解书第三项已将该公司诉广宁纸浆厂的执行款中的31万元付给华联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而根据调解书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只能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的执行款中清偿,而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关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申请执行广宁纸浆厂一案,执行法院已于2000年11月7日以(1999)肇中法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12月7日,肇庆中院作出(2001)肇中法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后华联公司提出恢复执行请求,肇庆中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华联公司不服肇庆中院上述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肇庆中院查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广宁纸浆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肇庆中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宁纸浆厂应支付工程款5399535.24元及滞纳金给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该判决生效后,肇庆中院立(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案件执行,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该院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2年12月11日,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宁经破字第7-17-3号《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要求中止所有涉及广宁纸浆厂的民事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该院申报债权。2003年2月18日,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申报5399535.24元工程款债权。
肇庆中院另查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已被吊销工商登记,在相关金融机构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
肇庆中院认为,(2001)肇中执字第359号案件中止执行的原因是鉴于该院(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案中止执行,且(2001)肇中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待(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执行有财产后才可恢复案件的执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现已被吊销工商登记,且并未在相关金融机构登记银行帐户,无法证实其名下有广宁纸浆厂清算组因(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案而分配给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执行款。华联公司以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领取了约200万元执行款,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为由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理据不足。至于华联公司查询到的华侨建设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依据(2001)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第四项确认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华联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请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履行的义务不符,没有执行依据。且广宁纸浆厂已破产,无法执行其相关执行款项。(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处理结果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华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据不足。肇庆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联公司不服肇庆中院上述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要求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华联公司偿还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1346878.9元及滞纳金2367813.1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05170.73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721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404.6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上款项合计4952483.41元。华联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己在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案件中领取到执行款共计1923986.8元。因此,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并已完全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但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却对上述客观事实只字未提,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是附前提条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告(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执行款付50%给原告(华联公司),至还清款止”,即华联公司与华侨建设公司之间是互负义务的;另一前提条件是华侨建设公司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足够偿还华联公司的款项,当华侨建设公司从广宁纸浆厂所获得的执行款不足以偿还时,华联公司仍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如今,该前提条件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已不可能完成,华联公司可申请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财产。三、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多次违背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华联公司在协商签订(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时根本不知晓广宁纸浆厂己严重资不抵债,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也从未告知,当广宁纸浆厂因严重资不抵债而被迫破产还债时,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也故意隐瞒广宁纸浆厂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严重侵害华联公司合法权益。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在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款后,也未主动告知及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向华联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行为违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广东高院查明,华联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向肇庆中院提交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11月11日向广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华建七分公司200万元建设工程款协商解决及资金来源的请示》复印件材料。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授权人李照强主张其对广宁纸浆厂享有200万元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并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申诉。经多方协调,该授权人愿意以150万元了结上述200万元工程款债权的所有权利。为此,请示由县政府属下的某一家国有公司以150万元收购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对广宁纸浆厂的200万元工程款债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一切权益。华联公司还向肇庆中院提交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名人为李照强)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华建七分公司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收购协议》复印件材料。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以人民币150万元现金收购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债权;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收购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债权自该协议生效(并付清150万元)之日起成为该债权的债权人,并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主张该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债权的一切权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即同时失去该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资格,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以及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于2010年11月12日将150万元划入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8)。
华联公司另向肇庆中院提交了李照强于2010年11月12日在编号为N0001723收据上签字认可收到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转来的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支付的债权收购款150万元的复印件材料。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
关于是否能够恢复本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另外,为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广东高院于2007年12月6日下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上述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暂无法实现对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债权,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此情形属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肇庆中院于2001年12月7日裁定(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现华联公司向肇庆中院提供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授权人李照强在本案中止执行后从广宁纸浆厂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而且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并没有向华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证据材料。此情形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广东高院对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要求,肇庆中院应当恢复本案的执行。因此,华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华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理据不足。此认定缺乏依据,予以纠正。肇庆中院应当根据华联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华联公司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执行。
关于如何理解(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问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的理解,不应仅仅孤立地针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理解,还应当对确认的所有内容作全面的理解。经查,(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四条,从调解书的第一条内容可知,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两被告,即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和华侨建设公司,而且执行法院也已裁定变更华侨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调解书的第二、第三条内容是对本案债务计算利息的方法及款项的约定,第四条内容则是对偿还债务方式的约定。综合以上内容,可认定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是有条件的,即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能够清偿本案债务则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如果华联公司不能够在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对广宁纸浆厂所收取的工程款中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直接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而无需查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认定华联公司请求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履行的义务不符。此认定同样缺乏依据,予以纠正。
广东高院认为华联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肇庆中院应当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收取工程款的去向,依法强制执行。如上述工程款数额不能满足本案债权的实现,则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广东高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二、肇庆中院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华侨建设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债权只能以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案件获得执行款清偿,不得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理解,违背了该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肇庆中院就本案诉讼争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前,三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曾对本案除执行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之外,是否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产生过分歧,但是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只执行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不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肇庆中院据此作出了(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华侨建设公司提供的(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前的开庭笔录、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的调查笔录所载内容,均可证明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真实意思,即无论广宁纸浆厂执行款是否足以清偿本案债权,都不能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对该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进行无依据的扩大解释,曲解了该约定的本意。二、在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中,华侨建设公司实际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1月24日两次收到破产清算组支付的清偿款共计423986.8元,且该款项已被实际施工人李照强从华侨建设公司处领取。三、实际施工人李照强个人另外收取的150万元并非广宁纸浆厂的破产清偿款,而是因其个人在政府相关部门信访申诉,广宁县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协调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以债权收购方式支付给李照强个人的债权收购款。李照强伪造并使用华侨建设公司公章,与债权收购方签订了《关于华建七分公司200万元广宁纸浆厂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收购协议》,自己领取了该笔债权收购款,故从该笔款项性质及款项流转情况来看,均不属于(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可执行财产。(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授权李照强在本案中止执行后从广宁纸浆厂收取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
华联公司答辩称,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华侨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内容的理解符合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调解的庭审笔录中可看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调解开庭前已经就还款问题达成了一揽子和解协议,客观解读前述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必须结合该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理解。虽然华联公司现无法提供该和解协议,但从华侨建设公司向肇庆中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可以知悉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即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其他财产的条件是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同意协助华联公司并按华联公司提供和确定的货款金额为华联公司收回材料款。因此,可以认定(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各方互负权利义务,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是附有条件的。二、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先后三次获得款项均源于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即(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上述款项最终是由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何人以何种名义获得均不影响该款项为工程款的性质,均属于(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本院对广东高院、肇庆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华联公司称于2015年向肇庆中院提供了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先后三次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共计1923986.8元执行款,但均未按调解书约定向华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证据材料。就该三笔执行款的问题,华侨建设公司与华联公司对前两笔执行款并无异议,均认可华侨建设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1月24日两次收到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的清偿款423986.8元,且华侨建设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并未向华联公司偿付。
本院另查明,案涉调解书作出当日的庭审笔录中,华侨建设公司几次表明:“原告的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只能在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中执行,不能执行我们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了,不能损害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的利益。原告方清楚当时的工程材料有人冒充七分公司的人员去做得,当时双方协商时,还强调只执行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不再执行其他财产。”;“这欠款1656878.90元不能追我方,只能在执行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中去偿还,不能执行我方财产,否则我方不承认欠1656878.90元,我方之前所讲的都不承认。”;“我方认为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执行不下去,就不能再追或执行我们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否则我方不承认欠原告1656878.90元,我方可以委托原告去负责执行广宁纸浆厂的事物,如果调解不成,我方不承认之前的事宜”。此后,华联公司表示:“我方同意被告对于欠款,只执行到广宁纸浆厂的欠款为止,不再追华建公司、七分公司的财产。”至此,承办法官确认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各方同意签订调解书。
本院还查明,在(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2001年12月6日肇庆中院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强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执行法官问:“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是被执行人在广宁纸浆厂的债权,除这些财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邵树强答:“按照当时的调解书,是从执行广宁纸浆厂所得款中给50%债权人,不能执行华侨建设工程的其他财产。”执行法官告知:“华侨建设工程公司诉广宁纸浆厂的案,经我们执行,执行到部分款,后因故于2000年11月7日终止执行。有鉴于此,我们拟对本案中止执行处理,你们的意见如何?”邵树强答:“中止执行没有意见,但我们希望法院尽快执行广宁纸浆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能否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如本案恢复执行,除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受偿的工程款外,能否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适用的专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前,执行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前述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了财产线索的,属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及适用的专门程序,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由此可知,虽然根据不同时期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适用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就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中,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肇庆中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裁定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本案执行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应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中付50%给申请执行人,至还清款止。故在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诉广宁纸浆厂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肇庆中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肇中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即(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华联公司称于2015年向肇庆中院提供了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先后三次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共计1923986.8元执行款,但均未按调解书约定向华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证据材料,以此申请肇庆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就该三笔执行款的问题,在本院询问中,华侨建设公司与华联公司对前两笔执行款并无异议,均认可华侨建设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1月24日两次收到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的清偿款423986.8元。华侨建设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并未向华联公司偿付。此即属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并参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规范精神,肇庆中院应当依法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关于前述第三笔款项,即李照强从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收取的15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华侨建设公司从广宁纸浆厂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执行款,华侨建设公司和华联公司在本院询问中存有争议,应由执行法院在本案恢复执行后,进一步核查其是否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可执行财产范围,并根据核查结果依法处理。
二、关于本案恢复执行后,除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受偿的工程款外,能否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问题,涉及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内容应如何理解。仅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原告同意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句与前面两句话在内容逻辑上究竟是何种关系,确实存在引发理解歧义的可能,具体即为: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是否以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在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能够满足华联公司案涉债权为前提。但是,如果结合该案调解过程、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的整体意思等则可以还原当事人调解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消除理解歧义,对该条内容作出合理认定。案涉调解书作出当日的开庭笔录载明:三方当事人曾对除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以外,本案能否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存有争议,庭审笔录中华侨建设公司几次表明:“原告的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只能在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中执行,不能执行我们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的其他财产了,不能损害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的利益。原告方清楚当时的工程材料有人冒充七分公司的人员去做得,当时双方协商时,还强调只执行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不再执行其他财产。”;“这欠款1656878.90元不能追我方,只能在执行广宁纸浆厂工程款中去偿还,不能执行我方财产,否则我方不承认欠1656878.90元,我方之前所讲的都不承认。”;“我方认为广宁纸浆厂的工程款执行不下去,就不能再追或执行我们华建公司或七分公司,否则我方不承认欠原告1656878.90元,我方可以委托原告去负责执行广宁纸浆厂的事物,如果调解不成,我方不承认之前的事宜”。此后,华联公司表示:“我方同意被告对于欠款,只执行到广宁纸浆厂的欠款为止,不再追华建公司、七分公司的财产。”至此,承办法官确认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各方同意签订调解书。由上可见,三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款欠款总额、华侨建设公司及获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清偿财产的范围均曾有争议,经过法庭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华侨建设公司、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确认应清偿的欠款总额为1656878.90元,而确认该钱款数额的条件是华联公司须在执行财产范围上作出限制,即除华侨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外,不得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此外,在(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2001年12月6日肇庆中院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强所做的调查笔录载明,执行法官问:“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是被执行人在广宁纸浆厂的债权,除这些财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邵树强答:“按照当时的调解书,是从执行广宁纸浆厂所得款中给50%债权人,不能执行华侨建设工程的其他财产。”执行法官告知:“华侨建设工程公司诉广宁纸浆厂的案,经我们执行,执行到部分款,后因故于2000年11月7日终止执行。有鉴于此,我们拟对本案中止执行处理,你们的意见如何?”邵树强答:“中止执行没有意见,但我们希望法院尽快执行广宁纸浆厂。”可见,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联公司同样认可本案执行财产的范围应以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执行款为限,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综合上述情况可知,(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应当理解为,华联公司认可本案执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执行款,无论该款项能否清偿本案债务,华联公司已明确同意本案不再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如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所收取的工程款无法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直接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认定,与各方当事人在(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华侨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广东高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肇庆中院应当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调解书执行的结论正确,但对于本案恢复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工程款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强制执行华侨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毛宜全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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