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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53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198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广场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陵大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再373号民事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判决大江公司对工银租赁公司在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大江公司系基于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电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行为而作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借款。现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再3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公司之间无融资租赁交易事实,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工银租赁公司对华纳公司享有的62331180.56元债权,系工银租赁公司向华纳公司发放贷款的借款本息,并非大江公司的担保对象,工银租赁公司要求大江公司就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大江公司依法无须向工银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大江公司作为华纳公司股东且派出董事在华纳公司任职,应当对华纳公司所有的经营情况均知晓与事实不符。大江公司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为企业间借贷,对于由此加重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债务,大江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三、华纳公司、工银租赁公司涉嫌串通,虚报融资租赁标的物价值,骗取大江公司提供担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大江公司应否就华纳公司案涉债务向工银租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工银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华纳公司于2012年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纳公司以对自有生产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工银租赁公司融资1.5亿元,并支付相应租金;大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银租赁公司和华纳公司签订了案涉《关于铜箔生产线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华纳电子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工银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当按照企业间借款合同认定合同效力,并最终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关于大江公司应否向工银租赁公司承担案涉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保证人大江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大江公司系华纳电子公司的股东,大江公司董事岳霆在华纳电子公司亦担任董事职务。在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电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大江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中,岳霆作为董事在决议上均签字确认。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大江公司对案涉交易的真实情况完全知悉。因此,大江公司所提华纳公司、工银租赁公司涉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该转性认定并未影响合同效力,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法律依据充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依法被转性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但并不构成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亦未加重合同项下的华纳公司对工银租赁公司所应承担债务,大江公司担保对象并未由此发生变化。因此,大江公司所提不应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大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