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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34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08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 负责人:孟令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 诉讼代表人:赵晔,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桑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石艳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福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才,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士丰,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州汴河支行)与被上诉人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实业公司)、安徽省桑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无锡正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福才、秦士丰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行宿州汴河支行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由安徽高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对瑞年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处理本案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安徽高院在本案应处中止状态时仍继续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经查,2018年8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苏0211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对瑞年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3日,安徽高院立案受理本案。因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针对瑞年实业公司的破产申请,有关瑞年实业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该院管辖。故安徽高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相关人民法院对已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即针对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受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及受理破产申请,并受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诉讼尚未审理终结期间,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财产时,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是否中止审理,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工行宿州汴河支行主张本案应由安徽高院作出中止或继续进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