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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6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043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
负责人:高晓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男,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
一审被告:蓝文彬。
再审申请人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一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蓝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蓝粤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安排不真实的煤炭购销交易,伪造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的购销材料,向多家银行转让虚假应收账款以骗取巨额贷款,涉及不真实应收账款高达30余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以下简称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等均已介入调查并查处,本案是蓝粤公司整体骗贷活动的一部分,不属于经济纠纷,应撤销原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1.蓝粤公司欺骗开滦进出口分公司进行贸易,整个交易中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蓝粤公司通过伪造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印章的方式,编造其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虚假交易材料,向银行办理保理业务以骗取贷款。2.蓝粤公司利用其编造的应收账款向多家银行办理保理业务骗取贷款,引发众多诉讼,金额高达30余亿元,案件中均缺失煤炭贸易的基础证据原件,其中《货物交接清单》已被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本案属于蓝粤公司实施整体犯罪活动的一部分,不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刑事查处及追赃退赔程序解决。3.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就其印章被伪造用于制作虚假《货物交接清单》进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目前经鉴定确认64份《货物交接清单》中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已形成16份鉴定意见书,刑事立案14起,涉及虚构应收账款金额71亿余元。(二)蓝粤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淘金支行)串通骗取贷款及违法发放银行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法无效,粤财公司无权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公安机关、审计署、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此已经介入调查和处理,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也已提交相关证据,原判决对此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审计署公告、本案贸易与正常贸易的比对材料、蓝粤公司涉嫌伪造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公章的公安立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蓝粤公司骗贷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关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函》未予审查,对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导致错误认定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三)本案中被质押的125000400元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前就已由蓝粤公司转让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蓝粤公司无权再设置质押,原判决认定粤财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编号为20121127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所质押应收账款发票号为06361648-06361658,金额总计为25000400元。农行淘金支行同时主张该笔质押对应的《货物交接清单》是LKJCK201207001号《煤炭购销合同》项下单据,货款共计200000500元,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在广州农商银行诉开滦进出口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6号中,广州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以上同一《货物交接清单》项下的全部200000500元在2012年8月22日由蓝粤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转让给广州农商银行。如果广州农商银行的主张属实,则该《货物交接清单》项下的全部货款已转让给广州农商银行,蓝粤公司无权再将其中的125000400元向农行淘金支行设置质押,粤财公司无权对125000400元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农行淘金支行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均无原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粤公司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贸易关系,粤财公司所称的应收账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判决判令粤财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案涉贸易根本无货,农行淘金支行就蓝粤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无付款义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质权依法不成立,粤财公司无权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六)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案涉应收账款被质押之前,已向蓝粤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应收账款,蓝粤公司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蓝粤公司付款指令及付款凭证,证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已将案涉应收账款支付给蓝粤公司。(七)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并非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人,原判决判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在应收账款125000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只是记载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应向蓝粤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并未承诺对蓝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因还款承诺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农行淘金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权利,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八)原审法院对《进口押汇合同》项下保证金及进口货物的处置等事实未予审查,导致认定贷款本金错误,粤财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进口押汇合同》第5.5条约定,蓝粤公司应向农行淘金支行交足实存开证保证金。第5.7条约定,在蓝粤公司清偿债务前,农行淘金支行享有合同项下全套进口货物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如蓝粤公司处理货物,所得货款由蓝粤公司替农行淘金支行保管并到期归还或存入指定账户。(九)一审存在多处重大程序错误,二审错误予以维持,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下达变更当事人裁定,而是直接将原告由农行淘金支行变更为粤财公司,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将农行淘金支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农行淘金支行作为与蓝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与蓝粤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质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将农行淘金支行列为本案第三人。3.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程序违法。蓝粤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经济犯罪,审计署2015年第34号公告已对此明确确认,该犯罪行为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已就蓝粤公司等涉嫌犯罪事宜向原审法院通报了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一审法院在蓝粤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接管财产时,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2015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蓝粤公司破产文书公告,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称尚未完成对蓝粤公司财产的接管。由于蓝粤公司不配合,其破产管理人至今未完成对财产的接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5.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一直未予答复,直接导致本案诸多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及开滦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粤财公司对蓝粤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农行淘金支行与蓝粤公司签订三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关于质权设定的规定。粤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其对案涉应收账款所涉贸易已作形式审查,交易方蓝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易另一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粤财公司并非应收账款所涉贸易的交易主体,其不持有上述材料的原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以《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无原件为由主张其与蓝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缺乏充分依据。其次,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主张蓝粤公司与农行淘金支行串通骗取贷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交的审计署公告亦未明确涉及本案两笔应收账款;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进行了立案,但并无进一步的侦查结论,即使二审法院调取了《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关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函》,亦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蓝粤公司与农行淘金支行串通骗取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之前是否已向蓝粤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应收账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三笔应收账款的质权已设立。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蓝粤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对125000400元这一笔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现其主张在此之前已清偿全部应收账款,自相矛盾。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与蓝粤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付款与案涉应收账款有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计报告是根据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单方提交的资料作出,不能客观反映其与蓝粤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亦不应采信。因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之前已向蓝粤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应收账款,蓝粤公司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案涉125000400元这一笔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前是否已由蓝粤公司转让给广州农商银行的问题。开滦进出口分公司主张的蓝粤公司于2012年8月已转让给广州农商银行的应收账款的合同金额为200000500元,备注的发票为11793551-11793568,而本案125000400元这一笔应收账款备注的发票为06361648-06361658,两笔应收账款的合同金额及对应发票号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该两笔应收账款为同一笔应收账款。况且,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蓝粤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对125000400元这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农行淘金支行进行了确认,该时间在2012年8月之后。综合以上事实,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关于案涉125000400元这一笔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前已由蓝粤公司转让给广州农商银行,原判决认定粤财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是否应在应收账款1250004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蓝粤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承诺将应收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审判决判令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在125000400元的范围内对蓝粤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开滦进出口分公司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且在2012年11月26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承诺将应收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125000400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一审法院未作出变更当事人裁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原告由农行淘金支行变更为粤财公司,未作出裁定,有不妥之处,但对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蓝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蓝粤公司的财产进行接管,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据此未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农行淘金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淘金支行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中,粤财公司提交了进口押汇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了农行淘金支行发放借款及蓝粤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贷款本金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调查收集必要,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回应,有不妥之处,但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和开滦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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