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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荣、朱凌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747号
发布日期:2019-10-25 点击量:1092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玉荣,女,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凌萱(曾用名:朱静),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系朱凌萱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振滔(曾用名:朱振涛),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系朱振滔之母。
再审申请人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因与徐州第二水泥厂支付工伤工资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诉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申请再审称,朱传龙原系国营徐州彭城水泥厂(以下简称彭城水泥厂)职工,1971年因工致残。企业为逃避行政处罚,长达36年拒不履行为朱传龙申报工伤鉴定的法定义务。1994年企业欺骗朱传龙办理工伤退休,进而达到拖欠其工伤工资的目的。1998年徐政复(1998)8号文件批准彭城水泥厂实施“退二进三”整体并入徐州第二水泥厂(以下简称第二水泥厂)。1999年4月第二水泥厂出资兴建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2000年第二水泥厂选派朱传龙等三十多名国企职工到三环公司工作。2004年11月第二水泥厂通知朱传龙等被选派的三十多名原国企职工进入第二水泥厂企业破产清算程序。朱传龙再次请求企业在宣布破产前为其办理工伤残鉴定,企业却让朱传龙自己去办,且拒不出具工伤证明信。2005年3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二水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被选派职工全部清算完毕。2005年4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朱传龙才得以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残鉴定,审理期间朱传龙于2006年6月去世。2007年6月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朱传龙八级伤残,随即提交给清算组,申请支付企业拖欠朱传龙生前“1994年4月至1999年12月工伤工资、2005年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定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清算组认为朱传龙不属于清算范围,出具答复文件不予清算。2007年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起诉至法院,直到2009年才收到(2009)徐民三诉初字第000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上诉后二审法院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作出(2009)苏民诉终字第0002号驳回上诉民事裁定书。为此,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自2010年起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起诉请求第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1994年4月至2000年1月朱传龙的工伤工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补助金等款项,该诉请系主张对朱传龙的职工债权予以确认清偿,其义务主体应为职工所属的企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二水泥厂已于2005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该破产案件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实上据原审法院查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已以(2005)徐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对第二水泥厂的债务作出了处理,所有未清偿的债权均不再清偿。鉴于此,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二水泥厂的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第二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亦应终止执行职务,无权代表破产企业履职。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综上,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玉荣、朱凌萱、朱振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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