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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1097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赫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2018)沪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8)沪民初9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2.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基于《募集说明书》所产生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并不是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与发行人因《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受托管理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只应审查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 募集说明书 受托管理协议 合同签订主体 发行人、债券持有人 发行人、受托管理人 法律关系 债券交易合同关系 受托管理法律关系 合同主要内容 1.本次债券发行的主要条款:包括本次发行主体、债券交易价格、发行总额、认购方式、债券票面金额、债券期限、还本付息方式及支付金额、债券利率及其确定方法、发行价格、上市安排等; 2.发行人对本次债券的资信状况、增信机制、偿债计划; 3.发行人基本情况、财务会计信息、募集资金的运用; 4.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5.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 1.受托管理人的聘任、职责; 2.本期债券受托管理事项; 3.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与职责; 4.受托管理人的报酬及费用; 5.受托管理人出具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的要求与义务; 6.受托管理人的变更等具体内容; 7.发行人违约事项发生后,受托管理人需要承担的义务; 8.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 管辖条款 未对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就债券交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 对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就受托管理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 争议主要标的 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 受托管理人要求发行人赔偿受托管理人因发行人违约事件承担相关责任造成的损失 按照前述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约定,“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16申信01债)的债券持有人在提起债券违约之诉时有两种诉讼模式:一是由每位债券持有人自行向发行人提起诉讼;二是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发行人提起债券违约之诉。但无论债券持有人采取哪种模式提起债券违约之诉,本起债券违约之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基于《募集说明书》所产生的债券交易合同关系。 而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仅是由于监管机构考虑到公司债券持有人分散且独立行权困难、为减少法院讼累,规定了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但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地位仍然是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委托人起诉而已。据此,本案应依据实际争议的合同主体、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实际争议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约定的另一个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 一审裁定中也认为:“中信公司作为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上海市高院也认可本案实质是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民事争议,那么本案所需审查的只是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 二、本案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订立的《募集说明书》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 (一)《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中的“本协议”是指《受托管理协议》,而非《募集说明书》。因此,该条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就债券受托管理事项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本案争议无关。 1、《募集说明书》在释义中明确16申信01公司债募集说明书的简称是“本募集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全文均使用“本募集说明书”的字样用来代指16申信01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从未用“本协议”来代指《募集说明书》。 2、“本协议”字样仅在《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中出现,《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是原文摘录了《受托管理协议》的相关内容,本协议是指《受托管理协议》而非《募集说明书》。 首先,《受托管理协议》在第一条定义及解释中对本协议作出了定义:“协议指本协议以及不时补充或修订本协议的补充协议。”随后,全文均使用“本协议”作为《受托管理协议》的代称。 其次,《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最后两段的具体内容也表明这条里的“本协议”代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而非《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倒数第二段约定:“双方同意,若因发行人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承诺和保证…发行人应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其他受偿方给予赔偿”。这段中的本协议显然是指《受托管理协议》。 首先,《募集说明书》全文其他地方并未约定发行人的承诺和保证,相反,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在《受托管理协议》第三条中详细约定了发行人的承诺与保证,篇幅长达5页,是《受托管理协议》的重要内容。 具体而言,《受托管理协议》第3.2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按期足额兑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第3.3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规则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使用募集资金;第3.4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及时在证券交易所等平台上披露信息;第3.5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在十九项重大事件发生后5日内通知债券受托管理人;第3.6条-3.8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当甲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情形时,应事先征得本期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同意;第3.9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向发行人提供更新版本的债券持有人名册;第3.10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履行债券持有人会议项下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第3.11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赔偿债券持有人因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产生的相关费用;第3.12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采取增信措施;第3.13条-3.15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配合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接受监督;第3.17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支付报酬;第3.18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聘请评级机构跟踪信用评级;第3.19条约定了发行人承诺和保证定期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提供财务报表等文件。 因此,该段的本协议只能是《受托管理协议》,而不可能是本《募集说明书》。 其次,违反承诺和保证,是要向受托管理人赔偿而不是向债券持有人赔偿,也表明该段中的本协议是指《受托管理协议》。 《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最后一段又紧接着约定:“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既然这两段是挨着的条文,上一段的本协议是指《受托管理协议》,那么这一段的本协议仍然是指《受托管理协议》;不可能上一段的本协议是指《受托管理协议》,下一段的本协议反而是指《募集说明书》。 由此可见,既然《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中的“本协议”是指《受托管理协议》,而非《募集说明书》,那么该条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就是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就债券受托管理事项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与本案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无关。 (二)违约事件、加速清偿及赔偿责任条款是《受托管理协议》与《募集说明书》中的必要、通用条款,可以在字面上作同样的约定;但《募集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在字面上作一模一样的表述,必须将“本协议”改为“本募集说明书”,才是作出了约定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 16申信01债《募集说明书》在第四节第五条是直接原文复制摘录了《受托管理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机制,只字未改,其中就包括原文复制摘录了《受托管理协议》中的违约事件、加速清偿、赔偿责任及协议管辖条款。 1.违约事件、加速清偿及赔偿责任条款是《受托管理协议》与《募集说明书》中的必要、通用条款,可以在字面上作同样的约定。 首先,为明确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事件发生后应履行的义务、职责,《受托管理协议》有必要约定违约事件、加速清偿及赔偿责任条款。 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签署《受托管理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受托管理人需要对发行人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发行人能够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以维护本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因此,受托管理协议必须要明确哪些情况下会构成本期债券的违约事件,在违约事件后受托管理人要及时采取哪些行动,以最大程度保障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受托管理协议》第十二条明确了在第12.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依照第12.3条行使相应的职权,并可以依照第12.4条、第12.5条要求发行人就受托管理人因发行人违约事件承担相关责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这些条款均是受托管理协议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次,因《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中的债券违约事件、加速清偿及赔偿责任等条款具有普适性,可以在字面上作一模一样的表述。 2.《募集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在字面上作一模一样的表述,必须将“本协议”改为“本募集说明书”,才是作出了约定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 《募集说明书》主要约定的是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关系,《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是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受托管理合同关系,两个协议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合同签约主体不一样,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一样,争议的性质也不一样。因此,《募集说明书》在复制摘录《受托管理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时,就不能像违约事件、加速清偿及赔偿责任条款那样作原文复制摘录,必须将“本协议”改为“本募集说明书”,否则该条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是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就债券受托管理事项所约定的管辖条款。 退一步讲,这也是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依照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规定,当《募集说明书》协议管辖条款中的“本协议”有歧义,依照该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华信集团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所列的条款是《募集说明书》原文复制的《受托管理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与《受托管理协议》中的管辖条款适用范围一致,都仅限于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就受托管理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案债券交易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募集说明书》协议管辖条款中的“本协议”可以作出两种不同的解读时,该管辖条款也因约定不明而不能适用。因此,本案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订立的合同——《募集说明书》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三、抛开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未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交易合同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不谈,受托管理人所在地不是与本案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是限定的,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1.本案争议的中信公司住所地为债券持有人住所地,而非受托管理人住所地。 如第一点所述,本起债券违约之诉是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基于《募集说明书》所产生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并不是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因《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受托管理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中信公司仅是代表各位债券持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仍由各位债券持有人自行承担。据此,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基于《募集说明书》所产生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的中信公司是本次授权中信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债券持有人;在认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时,只能认定为债券持有人的住所地,而非受托管理人住所地。 2.受托管理人所在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因此,即便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约定了受托管理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依法也是无效的。不仅债券持有人自行向发行人提起债券交易合同纠纷之诉时不能适用该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而且中信公司受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时也不能适用该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 综上所述,在本案债券交易合同纠纷之诉中争议双方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为法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华信集团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裁定确认中信公司作为债券的受托管理人,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本案诉讼,中信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基于该事实,中信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享有与债券持有人依照《募集说明书》所享有的相同权利,其与华信集团的纠纷也应当受到《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条款的约束。《受托管理协议》是基于《募集说明书》产生的,二者都是债券买卖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对于协议管辖条款在字面上表述一致于理不悖。《募集说明书》的协议管辖条款中“本协议”这一表述虽然与之前“本募集说明书”在用词上有所不同,但在特定语境与背景下,不会让当事人产生歧义。应当认定《募集说明书》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信公司作为16申信01债的主承销商之一,是华信集团与债券持有人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没有中信公司即无法形成债券交易,其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一审裁定依照《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条约定,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