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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文图拉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789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867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文图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布瑞亚市伯恩特街**>
法定代表人:瑞贝卡•J•沃尔什,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兼首席法律和合规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哈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文图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文图拉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文图拉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1)文图拉公司所提供外文证据复印件并无证据效力。(2)文图拉公司作为境外民事主体,其所提交的境外生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外文证据应经翻译。然而其直至一审庭审时仍不能提供关键外文证据公证认证原件及国内证据原件(仅有复印件),且存在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形,所涉翻译也均没有翻译机构盖章,存在明显的选择性翻译、错译情况。(3)再审申请人于评审、一审、二审阶段均已对相关证据提出相应异议。一审未对无原件的证据予以排除,二审在未组织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文图拉公司的“LOUANA”商标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1)二审判决书第5页、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文图拉公司2007年10月29日与上海建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过LOUANA/鲁安娜椰子油的交易”。然而,根据该等证据实际记载显示,相关商品的销售者均为GoldenLink公司,并非判决书所认定的文图拉公司。同时相关单据仅记载销售商品为椰子油,不仅未注明品牌,也未以任何方式标注使用了所谓第三人“LOU+图+ANA”商标。(2)一、二审判决认定“结合第三人在复审阶段的证据4,第三人于2007年销售了大量的LOUANA/鲁安娜椰子油给GoldenLinkInc,且销售发票的运往地点为上海建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然而,该组证据中,文图拉公司所开具发票中仅有一页显示送往“上海YUEME**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均为送往香港、××、××等地,并无任何发票显示其运送地点为上海建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部分单据记载送往“台湾POPSTAR食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据项下全部发票也仅记载产品为椰子油,并无使用文图拉公司“LOU+图+ANA”商标。(3)文图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涉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的行为。(4)再审申请人认为,就文图拉公司向美国“GoldenLink”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境外销售行为,不能构成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使文图拉公司在中国境内存在一部分不对外披露信息的商业交易,哈克公司也是无法知晓的。哈克公司是根据既存常用人名“lovana”创造并注册诉争商标“鲁安娜LOVANA”,与文图拉公司的“LOU+图+ANA”及“LOU+空格+ANA”商标实际上具有相当区别。二审法院认定相近似错误。综上,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2.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三人文图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提交的证据全部真实、合法,外文证据翻译准确。(二)在案证据能证明其在中国在椰子油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鲁安娜”商标,并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三)哈克公司明确知晓第三人“”、“鲁安娜”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哈克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文图拉公司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在我国境内销售了LOUANA椰子油,并在有关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可以证明文图拉公司在先使用“LOUANA”商标,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的英文字母部分“LOVANA”与文图拉公司的“”商标的呼叫发音、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其中文部分“鲁安娜”的发音也与“”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与文图拉公司在先生产及销售的椰子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哈克公司与文图拉公司的客户上海建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同处上海,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哈克公司有可能了解文图拉公司的“”商标。在“”商标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哈克公司并未充分说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的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哈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杜微科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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